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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邵阳市大祥区蔡��乡黄草坪村和邵东县搭界马路上从一男子手中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两辆无手续的微型长城牌皮卡车。其中一辆为七成新,价格13000元,一辆为二成新,价格5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蔡锷乡黄草坪村以3000元从刘某甲手中购买了其中一辆无手续的二成新长城皮卡车。经查,该两辆皮卡车分别为湖南永州、广西龙胜的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长城风骏皮卡车价值为50160元;长城皮卡车价值为29920元,两辆长城皮卡车共价值人民币80080元。后该两辆长城皮卡车均已被追回,并已返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领据、车辆信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破案后该两该两辆长城皮卡车均已被追回。并已返还给受害人,且在开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人民陪审员  夏少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