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岚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谢春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岚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谢春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上海岚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化,男,上海岚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谢春芳。原告上海岚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风机械公司”)诉被告谢春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风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化及被告谢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风机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6月23日发生事故。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将被告辞退,因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不服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219号裁决书,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6.93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735.07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14,603.16元;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15,300.97元;五、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病假工资1,655.17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将被告辞退。被告谢春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应聘信息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试用期内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保险;2、医药费收据联、费用小项统计、门诊挂号单、医疗费清单、疾病证明单、病历卡、医疗费现金结算审核单,证明被告2013年6月24日生病住院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其中一部分费用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而无法通过医保报销;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卡无异议,对病假单、医药费收据联、费用小项统计、门诊挂号单、医疗费清单中有原件核对的部分无异议,并认为具体数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对医疗费现金结算审核单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病历卡、医疗费现金结算审核单、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病假单,其内容与病历卡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联、费用小项统计、门诊挂号单、医疗费清单,本院对被告提供了原件的部分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任人事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载明:合同期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实行计时工资制,综合工资为税前4,000元,试用期工资为税前3,200元。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奖励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在绩效考核年结束的次月按考核业绩兑现,原告综合公司业绩、被告部门业绩和个人表现经考核后发放一定数额的绩效奖金。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XX病住院,2013年7月2日被告出院,并于其后进行数次门诊治疗。2013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上海市退工证明,该证明显示:“谢春芳……自2013年5月17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3年8月31日合同终止……。”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至2013年8月,其中2013年6月份工资为2,752元,7月份工资为1,696元,8月份工资为2,118.5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其中2013年5月至6月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支付部分由原告代扣代缴,每月为281.5元,共计1,126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谢春芳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岚风机械公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0元;二、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8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1,800元;三、支付六个月医疗补助费24,000元;四、支付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3,000元;五、支付2013年9月病假工资3,200元;六、返还劳动手册、开具退工单。2013年11月22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219号裁决:一、岚风机械公司支付谢春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16.93元;二、岚风机械公司支付谢春芳2013年7月17日至8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735.07元;三、岚风机械公司支付谢春芳六个月医疗补助费14,603.16元;四、岚风机械公司支付谢春芳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5,300.97元;五、岚风机械公司支付谢春芳2013年9月1日至9月23日病假工资1,655.17元;六、岚风机械公司返还谢春芳劳动手册、开具退工单。原告岚风机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享受相应的医疗期、病假工资以及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患病治疗情况有病例、病假单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患病休息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日为2013年9月23日。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其已于2013年8月30日辞退被告,并于2013年9月22日开具退工证明,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在被告医疗期满前将该辞退决定通知到被告。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被告知道该解除决定时即2013年9月底解除。对于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奖励组成,被告XX病假期间只享有最低工资,被告则认为其基本工资为4,000元,没有绩效和补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被告实行计时工资制,综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被告工资4,000元不包含绩效工资在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病假工资应按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故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经审核,仲裁裁决的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病假工资差额、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病假工资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支付部分共计1,126元由原告代扣代缴,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经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23日病假工资差额共计1,264.24元。被告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另行安排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不低于被告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经审核,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042元,该项费用有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据号00010731)、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现金结算审核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3年5月、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为补缴,致使被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无法通过医保报销,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经区仲裁委委托上海市奉贤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被告住院期间不可报销费用合计为12,540.86元。经审核,仲裁裁决的医疗费用金额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岚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春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16.93元;二、原告上海岚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春芳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病假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264.24元;三、原告上海岚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春芳六个月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4,603.16元;四、原告上海岚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春芳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人民币15,300.97元;五、原告上海岚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谢春芳劳动手册、开具退工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岚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査义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