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士与被告陈家荣、陈家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士,陈家宝,陈家荣,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刘国士,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死者刘晶晶之父。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宝,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被告陈家荣,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家宝,系本案被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国士与被告陈家荣、陈家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陈家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士诉称,2013年10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陈家荣驾驶冀BZ89**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冶金工业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刘晶晶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刘晶晶(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家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晶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家荣驾驶的冀BZ89**号轿车系被告陈家宝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66.67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92497.67元。被告陈家荣、陈家宝、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Z89**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户口证明记载死者刘晶晶系农业户口。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需提供用工合同,并且赵凯莉工资应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3人3天给付。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以正规合理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时间、地点,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刘晶晶本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手册、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刘国士购买了迁西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水家园小区2幢1单元402号楼房一套,刘晶晶与其家人自2010年底一直在此居住。刘晶晶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故刘晶晶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酌定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被告陈家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晶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陈家荣承担80%事故责任、刘晶晶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陈家荣与被告陈家宝系兄弟关系,被告陈家宝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家宝为其所有冀BZ89**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陈家荣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陈家宝按被告陈家荣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国士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763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7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刘国士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94104.8元(367631元(477631元-110000元)×8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94104.8元。原告刘国士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Z89**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陈家宝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Z8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士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士事故损失人民币294104.8元,合计人民币40410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陈家宝承担1105元,原告刘国士承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