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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溆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云,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5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月15日减刑释放;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磊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云接到吸毒人员刘某的电话,讲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要周云送到溆浦县低庄镇凤凰宾馆门口。后周云将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交给“王某某”(在逃)要其送到低庄镇凤凰宾馆门口,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云为谋取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云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云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周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中午,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云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要周云将毒品送到溆浦县低庄镇凤凰宾馆门口。被告人周云于是安排“王某某”(在逃)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送至低庄镇凤凰宾馆门口卖给了吸毒人员刘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8日中午他叫周云送毒品海洛因到低庄镇凤凰宾馆门口,后来王海松来了,在宾馆门口王海松给了他1小包毒品海洛因,他给了王海松80元钱;2、同案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8日中午,周云给了他1小包毒品海洛因叫他送到低庄镇凤凰宾馆门口,他到后将毒品交给了刘城,刘城给了他80元钱;3、尿检报告3份,证明周云、王某某、刘某均系吸毒人员;4、勘查笔录,证明了本案中心现场溆浦县低庄镇凤凰宾馆门口的基本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了被告人周云的到案过程;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云2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月15日减刑释放;7、被告人周云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周云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的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