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葛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葛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董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育女儿葛小婉。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于2013年7月9日离家出走,并带走了家里所有存款和现金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及金银首饰和一台笔记本电脑,承担共同债务22000元。被告董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大矛盾,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金银首饰和笔记本电脑均在原告家,被告没有带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因身体原因目前无法抚养小孩,要求原告归还陪嫁物品,并赔偿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于一女名葛小婉。婚后,原被告在外地做小吃生意。2013年7月,双方在苏州原告姐姐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负气出走,后回娘家生活至今。婚生女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因去年夏天一次口角,原告便起诉离婚,原告的行为过于草率。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来世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