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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三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崇领、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宋崇领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崇领,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供销合作社院内,豫NA93**/豫NE3**车辆的挂靠车主。法定代表人王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崇领、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宋崇领与XX汽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向宋崇领、XX汽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2900元(后变更为17543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上诉人宋崇领及原审原告XX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秦某某驾驶的豫NA93**/豫NE3**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宋崇领,登记在原告XX汽运公司名下,并以XX汽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8072O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OOOO/座*1座)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即从2013年3月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9月1日3时4O分许,原告宋崇领雇佣的司机秦某某驾驶豫NA93**/豫NE3**半挂车,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8KM+1OOM路段,与山东省梁山县徐集镇秦店村30O号秦清爱驾驶的鲁HMR9**/鲁HM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秦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第201309011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清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510.05元。出院后,原告宋崇领与受害人秦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宋崇领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出院后治疗费各项赔偿款16000元,已履行完毕。豫NA93**/豫NE3**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大正估字(2013)118号评估报告结论:牵引车车损修复费用为144190元,挂车损修复费用为10830元,计15502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秦某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家庭。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20442.6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保险赔偿金。因原告宋崇领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所以,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向原告宋崇领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该事故损失确定为:受害人秦某某医疗费6510.05元、误工费4000元(6000元/月÷30天x20天)、护理费1120元(20442.62元/年÷365天x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x20天)、营养费200元(1O元x2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共12930.05元;原告宋崇领车辆损失为15502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为3400元,赔偿路产损失为1000元,合计161420元。在此事故中,因驾驶员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内应向原告宋崇领支付为受害人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合计共12930.05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180720元内赔偿原告宋崇领主、挂车损失,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计161420元。原告XX汽运公司不是豫NA93**/豫NE3**挂号重型特殊结构车辆的实际车主,该公司也没有提交在此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给付原告宋崇领保险赔偿金12930.05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崇领保险赔偿金161420元,以上共计174350.0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崇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3758元,原告宋崇领负担5O元。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支持600O元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20元。2、涉案车辆自登记之日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61个月,应按约定(营业货车的月折旧率为1.1%,共计折旧67.1%,相应的折旧金额为121263.12元,实际价值为59456.88元)折旧后的金额计算其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89613.12元。宋崇领辩称,误工费的支持虽然采信证据有瑕疵,但是不影响标准。车辆损失15502O元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已经查明车辆的价值是286000元,修复费用14.419万元,符合当前价值,上诉人没有推翻一审的鉴定报告,车辆没有报废,按照折旧率计算错误,上诉人依据的保险条款是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对此没有尽到作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评估的车辆修复费用,不是车辆损毁后的现金价值,上诉人应当赔付修复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XX汽运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宋崇领的意见一致。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崇领所有由秦某某驾驶的豫NA93**/豫NE3**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事故发生时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8072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781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该车驾驶人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驾驶人秦某某受伤及主、挂车车辆损失,上诉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秦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标准问题。本案的相关证据(秦某某的A1驾驶证、营运证,XX汽运公司出具的核实证明),可以证实“秦某某具有特种车辆及货运驾驶资质,事发时受雇于实际车主宋崇领,并每月领取工资6000元”的事实。秦某某具有特种车辆货运驾驶资格,事发时驾驶特种运输车辆,每月6O00元的工资标准符合本地的实际工资状况,原审按此标准计算秦某某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应否计算折旧率的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要求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折旧比率后的标准交纳保险费用,而是按新车购置价标准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用,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造成损失后,要求按比率折旧后的标准赔付车辆损失,该行为明显显失公平,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折旧后计算车辆损失的约定条款,对被上诉人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投保人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