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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光培与陈泽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谋,陈光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谋,男,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培,男,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陈泽谋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16时许,陈光培与同村村民周菊君、周才香、郭水英等人在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南安村委会桃花仚涵洞清淤过程中,与陈泽谋发生争吵,陈泽谋用铁锹把朝陈光培胸部横推了一下,致使陈光培受伤。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光培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下唇裂伤,轻微伤乙级,医疗费为2900元(不含鉴定费)。陈光培于2013年7月19日在吉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7月20日至8月5日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05.39元。陈光培的损失为:医疗费2900元,误工费972.40元(57.20元∕天×17天),护理费1586.10元(93.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2.50元∕天×17天),营养费136元(8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陈泽谋无端致陈光培伤害,依法应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但陈光培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022元,超出了鉴定机构认定的2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972.40元,陈光培要求赔偿864元,确认误工费864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以法院认定的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陈泽谋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光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578.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25元,由陈泽谋负担。上诉人陈泽谋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1、陈泽谋没有殴打陈光培,只是为了躲避陈光培的纠缠,而用铁锹木柄横推了陈光培一下;2、陈光培提供的伤情及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3、陈光培的医疗费用过高,可能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被上诉人陈光培答辩称:陈泽谋是从十余米远的地方横握铁锹向陈光培的胸部推过来,铁锹还甩到了背部,当时陈光培的嘴角也出了血,胸部、背部均受了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光培的伤害是否系陈泽谋所致?2、陈光培提供的伤情、医疗费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错误?3、陈光培的医疗费用是否为治疗本案伤害所花费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泽谋因为陈光培等人清理涵洞淤泥的事情而用铁锹木柄朝陈光培胸部横推了一下,导致陈光培受伤,这有陈泽谋、陈光培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陈泽谋也没有提供陈光培在此期间因为其他原因而受伤的证据,原审认定陈光培的伤情系陈泽谋所致并判令陈泽谋赔偿相关损失并无不当,陈泽谋关于其没有殴打陈光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光培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经吉安县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委托,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且在公安派出所征询陈泽谋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时,其表示没有异议,现陈泽谋上诉又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依据,故对陈泽谋该异议不予采纳。陈泽谋上诉主张陈光培的医疗费用过高,可能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但陈泽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泽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彭太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