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占义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义,牛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21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高占义,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保定市新市区石家庄村4区*号。被告牛文宇,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保定市韩庄街385支*号*栋*单元***号。原告高占义诉被告牛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文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义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款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文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高占义提交的证据:2011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牛文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3月26日,被告牛文宇给原告高占义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高占义人民币肆万伍千元整45000.借款人牛文宇,2011年3月26日。”被告牛文宇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原告称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牛文宇向原告出具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款条,写明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牛文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占义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牛文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牛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任飞审 判 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鲁英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倩 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