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少民终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薛蛟与XX、薛某、范士臣、武兴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范士臣,武兴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少民终字第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薛蛟(薛某之父)。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XX(薛某之母)。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士臣,男,1953年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兴兰,女,1955年生,汉族。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亚红,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某、薛蛟、XX因与被上诉人范士臣,武兴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少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薛某带着自己购买的红缨枪与受害人范某等人在连云港市猴嘴公园游玩,被告薛某拿红缨枪玩耍时,红缨枪的枪头甩出砸在范某头部,导致范某头部流血昏迷,随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但终因失血过多而死亡。范某受伤后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75032.8元、施救费19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800元、交通费用346元、租被子花费70元、殡葬费用6548元。另查明,受害人范某,男,1997年生,系原告范士臣、武兴兰之子,于2013年5月7日死亡。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街道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范士臣与武新兰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与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信息不符,实为同一个人,范士臣与武新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薛蛟、XX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范某预交10000元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范士臣、武兴兰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薛某与受害人范某在连云港市猴嘴公园游玩时,被告薛某拿红缨枪玩耍,红缨枪的枪头甩出砸在范某头部,导致范某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范士臣、武兴兰及被告薛蛟、XX在范某和薛某从事比较危险活动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属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职责,均应对范某在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范某作为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知道玩红缨枪存在风险,自己有一定过错,其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确定被告薛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范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时被告薛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薛蛟、XX承担。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出售红缨枪的刘桂林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由于出售红缨枪的行为与本案侵权行为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费用,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范士臣自结婚后便与武兴兰居住在连云港市开发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依照城镇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被子花费70元、殡葬费用6548元,合计6618元的诉求,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68元的诉求,本院结合本案事故事实,酌定护理费1000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032.8元、施救费190元、人血白蛋白花费5800元、交通费346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20)、丧葬费22993.5元(45987÷1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748902.3元。由被告薛蛟、XX赔偿其中的70%即524231.61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应从中予以冲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09231.61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薛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士臣、武兴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509231.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薛蛟、XX、薛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薛蛟、XX、薛某承担70%责任,明显不当。受害人范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自身应该承担50%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范士臣、武兴兰的委托代理人范亚红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实体过错责任的分摊比例合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薛某与受害人范某在公园游玩时,薛某拿红缨枪在悠玩时,红缨枪的枪头甩出砸在范某头部,导致范某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而死亡。薛某和范某事件发生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作为法定代理人的上诉人薛蛟、XX及被上诉人范士臣、武兴兰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职责,均应对范某在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受害人范某应当知道玩红缨枪存在风险,自己有一定过错,其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实际确定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薛蛟、XX、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薛蛟、XX、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赵克霞代理审判员 李叶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双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