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谭志永、丁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谭志永,丁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三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曹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永,男,32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丁志勇,男,2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被告谭志永、丁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志永、丁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谭志永与赤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志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月利息为9.9‰,被告丁志勇对被告谭志永的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谭志永未偿还借款,此款结止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为92724.41元。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现要求被告谭志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92724.41元,本息合计222724.41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丁志勇对被告谭志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志永、丁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谭志永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月利率9.9‰;并证明被告丁志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谭志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内银监复(2012)335号文件,证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结合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因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谭志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丁志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内银监复(2012)335号文件,能够证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0日,被告谭志永、丁志勇、案外人代立河、张连荣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谭志永向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月利率9.9‰,被告丁志勇及案外代立河、张连荣为被告谭志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谭志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志勇及案外人代立河、张连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1月16日利息为92724.41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谭志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谭志永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被告丁志勇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谭志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丁志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支付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92724.4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2724.41元;二、被告谭志永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被告丁志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被告谭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晓军审 判 员 娜 仁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