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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不服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涿州市人民政府,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高行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贺福初,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彬,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清,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鹏,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太平路17号。法定代表人侯呈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玮,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燕燕,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不服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颁发涿国用(2001)字第更01-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涿州市东仙坡乡杨胡屯村300亩土地并划拨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机关生产管理局(总后对内称为“总后机关生产处”)用作农副业生产。该土地具体由总后机关农场二分场管理使用。1990年9月,为贯彻落实总后提出的“菜篮子”工程,解决原告广大科技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总后首长办公会决定从机关农场二分场(即所征用的前述300亩土地)划出130亩土地(后实际执行为125.4亩,下同)给原告,用于建设原告的副食品生产基地。1990年底,原告与总后机关生产处签订了《划地协议书》,约定总后机关生产处有偿划拨125.4亩土地给原告,所划拨土地归原告所有和使用。划转后,前述征用的300亩土地的其余部分,仍归总后机关生产处(后改为第三人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管理使用。1998年,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军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当时作为军队企业的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依据相关政策被移交给地方,由其管理使用的总后机关农场二分场的土地及房产也随之一并移交。但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在2001年办理移交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时,采用非法手段,将十几年前就已划归原告并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的125.4亩土地也纳入了申请变更登记的范围,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及涿州市政府对该申请未加审慎审查,错误地将原告的125.4亩土地登记到了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名下(土地证号:“涿国用(2001)字第更01-00**号”)。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依法向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撤销“涿国用(2001)字第更01-0005号”土地证的行政复议,但是,涿州市政府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作出处理决定。为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涿国用(2001)字第更01-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首先,答辩人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第三人的主管上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机关生产管理局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8)24号,文件规定,将原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机关生产管理局的用地变更为第三人名下。其变更程序合法。第二,依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未向复议机关保定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就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从法律程序讲,贵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就本案的实体法上讲。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单位或个人无从知晓其协议内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效力及履行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答辩人才可依据民事判决的结果纠正或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第四,原告的起诉期间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第三人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第三人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所有。有涿州市人民法院(2005)涿民初字第1195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民终字第1382号判决书证明为证,毋需多言。二、在2000年总后勤部转制移交的的文件中确定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是被通知人之一,其故意隐瞒相关文件的存在,不向法庭提交,拒不执行军令,还挑起与地方的行政诉讼,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我单位2001年4月在河北省涿州市国土局申请变更登记是有地方和部队文件依据的,也是通过正常合法手续申请办理的,涉及军队转制的大事,没有人能通过虚假手续骗取土地使用权,如果真的骗取那根本属于犯罪行为,为什么这么多年无人追究。原告诉状所谈骗取一词纯属无稽之谈。四、1998年12月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军企移交地方,当时的九字方针是“先移交,后清理,再处理”。资产、人员等重点事项的划拨转移均有文件依据,而且移交的原则就是以移交文件确定的范围执行,不论此前由谁所有,归谁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其财产范围提出异议。五、本案原告在2000年就已知该土地划拨给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2001年我单位领取了土地使用证;2005-2007年双方又经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土地使用权还是我单位(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综上所述,上列事宜距今都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在1998年前隶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总后勤部)。本案所涉争议土地125.4亩位于涿州市东仙坡镇西杨胡屯村,该地原属于总后勤部机关生产处(后更名为机关生产管理局)管理的机关农场二分厂的一部分。总后勤部机关生产管理局后又更改为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1990年,经总后勤部领导办公会研究同意,并由总后勤部机关生产处与原告所属的院务部签订划地协议,争议土地划归原告使用。1998年,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及《总后勤部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人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并入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2000年8月1日,第三人向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原涿州市土地管理局)申请,请求对原总后勤部机关生产管理局管理的包括争议土地125.4亩在内的国有土地457亩予以变更登记。2001年4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涿国用(2001)字第更01-0004号、涿国用(2001)字第更01-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涿国用(2001)字第更01-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229.814亩,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土地125.4亩。由于原告实际占用争议土地,2005年,第三人以涿国用(2001)字第更01-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为自己所拥有为理由向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从所占用土地上搬出。2007年4月28日,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涿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上诉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1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保民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对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涿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006年9月25日,原告向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涿国用(2001)字第更01-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0月25日,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建议由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做变更登记。2007年9月21日,原告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关于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请求撤销第三人名下的涿国用(2001)字第更01-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自己拥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自2005年第三人向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涿国用(2001)字第更01-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2007年9月21日,原告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处理土地争议,在超过法定复议处理期间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应该在法定的期限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