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宋连永、覃红娟等与吕继科、唐主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永,覃红娟,覃红霞,吕继科,唐主,张胜清,覃正清,覃岩山,崔德安,覃正大,覃正发,商正国,李南生,吕阳,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宋连永,农民。原告覃红娟,在外打工。原告覃红霞,无职业。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存彬,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继科,1987年8月15日,农民。被告唐主,1984年9月27日,农民。被告张胜清,1965年9月28日,农民。被告覃正清,1969年9月16日,农民。被告覃岩山,1972年12月18日,农民。被告崔德安,1956年4月26日,农民。被告张胜清、覃正清、覃岩山、崔德安的委托代理人姚福坤,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覃正大,1969年3月8日,农民。被告覃正发,1956年4月28日,农民。被告商正国,1978年1月6日,农民。被告李南生,1964年9月15日,农民。被告吕阳,1993年9月28日,无业。被告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6号。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连永、覃红娟、覃红霞为与被告吕继科、唐主、张胜清、覃正清、覃正发、覃正大、覃岩山、崔德安、商正国、李南生、吕阳及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姜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登干、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永、覃红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存彬,被告吕继科、吕阳,被告张胜清、覃正清、覃岩山、崔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坤,被告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主、覃正大、覃正发、商正国及李南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永、覃红娟、覃红霞诉称,2012年8月,被告吕继科、唐主,吕阳、覃正大、覃正华、覃正清、张胜清、商正国、覃岩山、崔德安与原告宋连永丈夫覃正浩每人出资5000元合伙挖阴沉木。2012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吕继科驾驶被告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南生的神钢SK210LC-8型挖掘机(机号YQ12-HI324)在宣恩县和平干沟河河滩采挖阴沉木时,将蹬在挖掘机一旁休息的覃正浩挖伤。覃正浩受伤后,经宣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26日20时47分死亡。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请求判令本案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覃正浩受伤并导致死亡的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12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562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宋连永、覃红娟、覃红霞的身份证明及吕继科、吕阳、唐主、张胜清、覃正发、覃岩山、崔德安、覃正清、商正国等人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①被告吕继科、唐主等与原告亲属覃正浩各出资5000元合伙挖阴沉木的事实,②挖阴沉木过程中被告吕继科无证操作挖掘机时覃正浩被挖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③被告吕继科赔偿15.50万元及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的事实。证据三、宣恩县公安局分别询问吕继科、覃岩山、覃正清、商正国、崔德安、覃正大等的询问笔录及宣恩县人民医院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覃正浩受伤死亡的经过、吕继科等人合伙挖阴沉木的事实及覃正浩在医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证据四、2009年8月13日,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南生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按揭)》一份及2011年9月30日吕继科与李南生、刘艳平夫妇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吕继科驾驶的神钢牌蓝色210型号挖掘机的所有权系被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以及吕继科与李南生签订的转让协议因公司未签章而没有生效。证据五、①2005年6月16日宣恩县人民政府给覃正浩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②2012年9月24日莲花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③2012年9月19日宣恩县国资局出具的证明一份,④2012年9月25日宣恩县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范围示意图一份,⑤宣恩县小精灵幼儿园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覃正浩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其生前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六、①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的证明一份,②嘉兴市宁加钢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的证明一份,③交通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覃红娟、覃红霞的月工资收入及参与覃正浩丧葬事务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吕继科辩称,对原告诉称合伙挖阴沉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当天,覃正浩不是在挖掘机旁边休息,而是突然跑到挖掘机的背面,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愿意承担。被告吕继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四份。拟证明吕继科支付挖掘机价款的事实。证据二、吕继科于2012年8月27日、8月29日、12月17日三次支付赔偿款的收条共三份。拟证明覃正浩死亡后,吕继科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50万元的事实。被告覃正清、张胜清、覃岩山、崔德安辩称,对原告诉称合伙挖阴沉木的事实没有异议,覃正浩死亡后,被告等人已尽了最大努力安排和处理丧葬事务,原告方已实际得到了20.55万元的赔偿款和6816.16元的医疗费,且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的亲属覃正浩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故不应再支持原告赔偿请求。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当,覃正浩生前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覃正清、张胜清、覃岩山、崔德安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四被告等合伙人已向原告支付了覃正浩的住院医疗费6816.61元。证据二、万约石于2013年11月2日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由万约石经手,合伙人已给原告宋连永支付了现金3.3万元,其中有1.5万元系张胜清、覃正清、覃正大各自出资的5000元合伙本金。证据三、2012年8月28日宋连永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宋连永收到2.0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之前,挖掘机已经由公司出卖给李南生,且付清了全部价款,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李南生而不是公司,因此被告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便如原告所说,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公司,原告主张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10)鄂民信证内经字第9号公证书及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财务记账单两页。拟证明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已将挖机卖给李南生,李南生已经通过贷款方式付清全部价款,被告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吕阳辩称,其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合伙事务,与原告亲属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阳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唐主、覃正大、覃正发、商正国及李南生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吕继科的证据二,被告覃正清、张胜清、覃岩山、崔德安的证据一、证据三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到庭的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宜昌市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转让协议得到了宜昌市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同意,该协议是有效的,被告吕继科对该证据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按揭)》表示不知情,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其他到庭的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宜昌市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宜昌市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其他到庭的当事人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宜昌市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六无异议,其他到庭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与其要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原告对被告吕继科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证明了挖掘机的所有人为被告宜昌市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覃正清、张胜清、覃岩山、崔德安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原告对被告宜昌市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被告吕继科的证据一,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覃正清、张胜清、覃岩山、崔德安的证据二被告宜昌市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吕阳和吕继科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吕继科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覃正清、张胜清、覃岩山、崔德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及被告宜昌市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中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及嘉兴市宁加钢化有限公司的证明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的凭据等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证据六不予采信。被告覃正清、张胜清、覃岩山、崔德安提交的证据二没有附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也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覃红娟、覃红霞系覃正浩与原告宋连永之女,2012年8月下旬,覃正浩与被告吕继科、唐主、张胜清、覃正清、覃正发、覃正大、覃岩山、崔德安、商正国经协商各出资5000元作为合伙本金,用于合伙挖阴沉木。2012年8月26日上午,覃正浩与被告吕继科、唐主、覃岩山、崔德安、商正国等人来到本县珠山镇的干沟河挖阴沉木,到现场后,被告吕继科就操作其购买的神钢牌210型挖掘机开始工作,其他到场的合伙人在一边休息,等待被告吕继科将阴沉木挖出后一起运走,被告吕继科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挖掘机的斗齿将蹲在挖掘机旁边的覃正浩撞伤。覃正浩受伤后,到场的合伙人立即进行了施救,并联系救护车将覃正浩送到宣恩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因抢救无效,覃正浩于当天晚上死亡。覃正浩死亡后,被告吕继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立案查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吕继科先后给受害人即本案原告赔偿了现金15.50万元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后,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鄂宣恩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吕继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后因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本院原判决。另查明,被告唐主、覃岩山、崔德安等合伙人参与了为覃正浩办理丧葬的事务,并用合伙人出资的合伙本金结算了覃正浩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产生的抢救费6816.61元,支付了安葬覃正浩的棺材价款5500元,另给原告赔付了现金33000元。被告吕继科操作的神钢牌210型挖掘机最初是由被告李南生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从被告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发生本案事故前,被告李南生已将该挖掘机转让给了被告吕继科。被告吕阳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合伙挖阴沉木。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覃正浩的死亡后果是因被告吕继科的过失犯罪行为造成,被告吕继科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吕继科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亲属覃正浩虽是与被告唐主、张胜清、覃正清、覃正发、覃正大、覃岩山、崔德安、商正国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并死亡,但对于覃正浩损害后果的造成,除被告吕继科外,其他合伙人并无过错,且其他合伙人已经给原告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主、张胜清等其他合伙人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覃正浩的死亡与被告吕阳、李南生及被告宜昌市松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连永、覃红娟、覃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原告宋连永、覃红娟、覃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宗斌审 判 员 张登干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