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马传山,李燕,李英,李思雪,常存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刑一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传山,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居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燕,女,1997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女,2002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卢运荣,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燕、李英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思雪,男,1941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存英,女,1942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运荣、李燕、李英、李思雪、常存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传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甲,询问上诉人马传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无号牌北方奔驰货车,在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公里+300米路段一路口时,在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李某丙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李某丙受伤,后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甲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且变更车道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甲系马某雇员,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马某,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平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平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李某丙系农村户口,其自2011年10月5日起在青岛务工。李某丙的父母亲有四个子女,李某丙与其妻子卢运荣育有二个未成年子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李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3.8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扶养费47929.97元,财产损失3464元,总计526903.77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单据三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平邑县白彦镇山阴农村社区居委会证明、暂住证二张、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且变更车道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人李甲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无牌货车且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马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被害人李某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号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其在青岛有取得劳务收入的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丙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总计526903.77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73.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由马某、李甲共同赔偿248537.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运荣、李燕、李英、李思雪、常存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11267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被告人李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运荣、李燕、李英、李思雪、常存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248537.9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运荣、李燕、李英、李思雪、常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暂住证系复印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且变更车道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暂住证系复印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运荣已将被害人的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的暂住证原件交至本院,根据该暂住证以及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甲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何经济损失,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文审判员 张恩廷审判员 丁邦永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胜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