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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霖与陶智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霖,陶智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霖。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启龙,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智燕。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同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霖、陶智燕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霖、陶智燕结伙至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仓库,采用叉车搬运的方法,窃得存放于仓库内的别克新君越后视镜300个、别克英朗后视镜300个、别克英朗(档杆)面板400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26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霖、陶智燕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霖、陶智燕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霖、陶智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霖、陶智燕对本案的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周霖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霖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周霖系初犯,且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得到降低。被告人陶智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陶智燕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陶智燕平时表现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社会危害性得到降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霖、陶智燕结伙至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仓库,采用叉车搬运的方法,窃得存放于仓库内的别克新君越后视镜300个(9线186个、13线114个)、别克英朗后视镜300个(5线17个、3线283个)、别克英朗(档杆)面板400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26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包军伟处调取别克新君越、别克英朗后视镜和别克英朗(档杆)面板等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法可赛(太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从陈某处调取人民币2万元,暂扣于公安机关;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霖、陶智燕共同退出抵赃款人民币3753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郭某、包军伟、黄某、孙某、汪某、包某、陈某、周某、刘某、蒋路民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员工人事材料、入厂记录、访客登记单、代付款证明、购车发票、相关人员银行卡查询明细、短信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窃物品照片;暂扣款专用收据;被告人周霖、陶智燕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另外,本院对公诉机关以证据就低认定被告人犯罪金额的方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霖、陶智燕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霖、陶智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霖、陶智燕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霖、陶智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涉案抵赃款,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二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陶智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从陈霏处调取的人民币20000元及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周霖、陶智燕退出的抵赃款人民币37530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