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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宗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智、徐萎,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法定代表人:周启润,系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诉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代理人徐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惠昌公司绵阳市涪城区XX乡统规统建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施工的绵阳市涪城区XX乡XX村统规统建项目供应混凝土约16000立方米,预计价值500万元;乙方垫至工程第八层后,甲方支付已浇筑混凝土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甲方在60日内付清所有商砼款(主体只有十一层,超出十一层,每层付一次);违约方需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承担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85455元的商品混凝土和砂浆,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将该项目转让给他人,至今未支付货款。项目部是被告成立的内部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85455元;判决被告从2012年3月6日其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546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XXX乡统规统建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惠昌白土项目部)与锦顺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绵阳市涪城区XX乡统建房工程所需的混凝土,预计价值500万元,最终以双方认可结算金额为准。付款办法:乙方垫至工程第八层后,甲方支付已浇筑混凝土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甲方在60日内付清所有商砼款。甲方违反本合同中��定的付款办法或由其它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每次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损失(包括支付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在甲方未指定人员情况下,无论任何人与乙方人员签字核定的砼结算量,视为甲方已认可该结算量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012年3月,锦顺公司向惠昌白土项目部出具XXX5#楼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任宇、龙凯、杨世洲在付款单位处签字,确认方量属实,该结算单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为330060元。针对该结算清单,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多张公司与惠昌公司关于XXX5#楼的发货单予以佐证。同月,锦顺公司向惠昌白土项目部出具卓美娜丽舍12#楼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欧任清在付款单位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的金额为55395元。另查明:XXX即5#的统建房,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主体早已封顶,但本院对其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无法查清。还查明:2013年1月,案外人潘诗倩因案涉工程的买卖合同纠纷将惠昌公司等起诉到本院,经实地查看,该工程主体已经封顶。惠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联柱在该案庭审中陈述任宇系挂靠于惠昌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清单、发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与惠昌白土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其供应了混凝土,惠昌白土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承担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惠昌白土项目部无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责任应由被告惠昌公司承担。虽然供应合同约定“在甲方未指定人员情况下,无论任何人与乙方人员签字核定的砼结算量,视为甲方已认可该结算量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的“任何人”实际应指甲方公司即惠昌公司的任意工作人员,而非原告理解的广义上的任意人,故本院对挂靠于惠昌公司的任宇签字确认的XXX5#楼的价值330060元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欧任清系惠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其签字确认的XXX12#楼的价值55395元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供应合同约定在主体封顶后,甲方在60日内付清所有商砼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损失。虽然本院对案涉工程主体封顶的时间无法查清,但根据潘诗倩案件的立案时间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推定在本案原告起诉前60日案涉工程早已封顶,故原告主张的总价款10%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资金利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且其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60元及违约金33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原告绵���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