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乾南与被告罗少康、苏桂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乾南,罗少康,苏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陈乾南,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委托代理人韦远业,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少康,广西田阳县人。被告苏桂英,广西田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少康,广西田阳县人,系被告苏桂英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乾南与被告罗少康、苏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乾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远业、被告罗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乾南诉称,2013年8月23日下午18时许,原告陈乾南在建自家的房子时,被告罗少康、苏桂英以原告陈乾南建房影响到二被告的生活为由,阻止原告陈乾南的施工活动,并用装有水的水桶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06.4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周。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乾南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乾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95.11元;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乾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乾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陈乾南受到伤害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医疗费支出情况;3、陈乾南、苏桂英、凌振快、岑加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陈乾南受到伤害是被告罗少康、苏桂英的行为所致;4、田州镇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陈乾南是城镇居民;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公安机关处理;6、田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是脑震荡。被告罗少康、苏桂英共同辩称:原告陈乾南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二被告用装有水的水桶砸伤原告的身体,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很多是自相矛盾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田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所受的伤是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但原告在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却是胆囊结石、颈椎骨质增生等疾病,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两被告无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罗少康、苏桂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少康、苏桂英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照片两张,证实原告陈乾南的建房行为影响到两被告的房屋安全,导致被告的围墙倒塌。本院依被告罗少康、苏桂英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田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2、岑加件的基本信息、2013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3、2013年9月9日凌振快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4、2013年8月23日陈乾南的询问笔录;5、2013年8月26日罗少康的询问笔录;6、2013年8月23日黄穗子的报案笔录;7、2013年8月26日苏桂英的询问笔录;8、田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9、田阳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2张;10、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1、田阳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12、田阳县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陈乾南询问了相关问题,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少康、苏桂英对原告陈乾南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陈乾南的伤情不重,医生建议原告陈乾南休息三个周不合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的是自身疾病,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很多说法都是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是二被告伤害了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广州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能证实被告罗少康不存在违法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并不是二被告造成,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乾南对被告罗少康、苏桂英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影像痕迹来看这并不能证实是原告砌房导致被告房屋倒塌。原告陈乾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所做的所有检查都是医院要求做的,并不是原告自己要做。原告陈乾南对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也无异议。被告罗少康、苏桂英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6、7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陈乾南的伤是二被告造成的,对证据8、9、10、11、12也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是因伤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的是以前的疾病,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应该自行承担,与二被告无关。被告对本院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与报案记录等相矛盾,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只做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充分,但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只做参考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8、9、10、11、12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7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只做参考依据。本院依职权向原告陈乾南做的询问笔录,本院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陈乾南及其女儿黄穗子因建房事宜与被告罗少康、苏桂英发生纠纷。被告罗少康、苏桂英以原告陈乾南建房影响到其房子的安全性为由阻止原告建房施工活动。当日晚20时03分,原告陈乾南的女儿以其被被告苏桂英用木棍打其后背为由,向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报案。2013年9月22日,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作出阳公(州)不罚决字(2013)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罗少康的违法事实不清,不予行政处罚。2013年8月23日,原告陈乾南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9月7日,原告陈乾南好转出院,医院建议: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避免从事剧烈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乾南提供凌振快和岑加件的询问笔录来证明是被被告罗少康、苏桂英用装有水的水桶砸伤其身体,但凌振快和岑加件是原告陈乾南雇佣来的工人,与原告陈乾南有利害关系,且凌振快和岑加件的询问笔录中,说法相互矛盾,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进行勘察后,也无法认定被告罗少康有违法犯罪事实,原告陈乾南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陈乾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陈乾南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与被告罗少康、苏桂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原告陈乾南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乾南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乾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杭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