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三国,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三国,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庭文(特别授权)。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俊鸿,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平。上诉人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庭文、蒋俊鸿,被上诉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肖三国系被告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肖三国投入500万元注册资本。原告李小平与被告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借款往来,2012年12月14日,被告肖三国向原告李小平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李小平人民币2200000元,此借款无利息,还款时间2013年10月份以前还清,2013年6月底前付总款的50元整”,被告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截至8月26日止,被告共还款20万元。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借款持有异议而拒绝偿还,不同意按借款约定期限还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即已完成借款的交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被告肖三国书写,仅对借款金额及借款实际履行持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系书证属直接证据,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院依据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被告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已经偿还2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肖三国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加盖有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故被告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人,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三国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三国和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偿还2000000元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借款持有异议而拒绝偿还,被告辩称借条约定在2013年10月底之前付清,原告在借条未到期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平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肖三国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借条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1日,而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之前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借条本身只具有表面上的真实,但内容有争议,上诉人对借条上220万元的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出借220万元,其应该提供付款凭证。三、一审先是认定肖三国与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李小平借款,后又认定肖三国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肖三国应对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前后两个认定自相矛盾。并且在一审审理时,并未涉及到肖三国能否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事实,一审对未经审理的事实进行裁判,显然不妥,本案应发回重审。四、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审判决由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驳回对肖三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小平答辩称:借条是上诉人出具的,为真实的,被上诉人实际上向上诉人交付了220万元。此外借条上所写“2013年6月底前付总款的50元整”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双方协商的意见是“2013年6月底前付总款的50万元整”,是上诉人故意把50万元写成50元整,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改过来,上诉人都不予理睬。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上诉人能否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据,上诉人当庭回答能提交,并申请给予一定的期限,本院准许了其申请,但之后上诉人并未在自己所要求给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肖三国认可借条系其所书写,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讼争借款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李小平实际交付的款项要少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李小平出示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之后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小平还款200000元,以及没有依法申请变更或撤销借条等情况,都证明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李小平借款2200000元,已经偿还2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还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肖三国,肖三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他个人的财产,因此肖三国应与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李小平起诉所依据的借条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1日,而李小平在借款到期之前向法院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方面借条上所写“2013年6月底前付总款的50元整”,对于这么大笔借款双方约定2013年6月底前还50元,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同时也与常理不符,李小平主张是将“50万元”写成了“50元”,从推理上来说完全成立,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还款时,贷款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还款,李小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即使“2013年6月底前付总款的50元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到目前为止,借款也早已经到期,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李小平履行还款义务,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50600元,由肖三国、怀化市天扬床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