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少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运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运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少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运河,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1996年12月4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4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运河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运河及其辩护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葛运河伙同赵某甲、葛某甲、赵某丙(均已判刑)等五人窜至丰县孙楼供销社、丰县宋楼供销社、单县终兴集供销社,采取撬门入室等方法,盗窃现金共计780余元及打火机、鞋袜、录音机、麻将等物品,价值2830余元,总计36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运河认罪态度较好,请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葛运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海燕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运河犯盗窃罪及盗窃财物价值不持异议。被告人葛运河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1989年11月份的一天夜,其供销社百货门市部被盗现金100余元;旅游鞋二双,每双价值24元;一件毛衣,价值23元;一件尼龙褂子,价值15元。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1989年11月份的一天夜,其供销社百货门市部后门被别开,被盗现金380元;五双袜子,每双2.5元;八个打火机,每个7元。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1990年1月7日夜,其供销社五金门市部南边第二个门被撬开,被盗三部长风牌上海产双卡录音机,每部价值535元;两副麻将,每副90元;四个气体打火机,每个12元;现金300余元;两支气枪,每支138元;两部计算机,每部价值70元。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686.5元。4、同案犯葛某甲的供述。198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葛某乙、葛运河一起骑自行车带着撬棍和杀猪刀到丰县东一个门市部,我和赵某乙、葛某乙挖洞入室,盗窃现金100多元、两双旅游鞋、一件尼龙褂子。作案后又到丰县一个集镇的百货门市部,别开门市部的后门,盗窃五双袜子、几个打火机、300多元现金。连夜我们又从丰县向西北方向去,到一个集镇的合作社,在别门入室时被人发现,我们就走了。我们又到单县北三四十里地一个集镇的五金商店,我和赵某乙别门入室,盗窃现金100余元,三部长风牌收录机、十二盘磁带、两副麻将。葛运河分了100元钱。5、同案犯赵某丙、赵某甲供述了1989年11月份一天夜,与葛某甲、葛运河等人盗窃的事实经过,其供述内容与葛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6、被告人葛运河的供述。二十三四年前冬季的一天上午,我和本村的赵某甲、葛某甲、葛某乙、赵某丙每个人骑一辆自行车去江苏丰县偷东西。当天晚上,我们到丰县西南角有二十多里地的一个集镇上,赵某甲安排我看自行车,他们几个就走了。过了有二十多分钟,他们四人回来,我记得他们偷的有打火机和饼干,还分给我四五个齿轮打火机,我也吃饼干了。当夜我们又偷了两个集镇,都是我看自行车,这次第二个集镇我没见他们偷到东西。最后一次是在离山东省单县不远的一个集镇上偷的���还是我看自行车,他们四人去作案,这次偷了三部录音机,是否还有其他东西我不清楚。我共分了四五个打火机和100元钱。7、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中法刑一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豫法刑二上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赵某甲、葛某甲、赵某丙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6)石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葛运河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葛运河的出生日期及住所地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运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运河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属于分工不同,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运河是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运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运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馨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