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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外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外字第15号原告周某,中国籍,现居住意大利米兰。委托代理人韩杰,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中国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战维家、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无奈出国打工。原告曾于2013年4月12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某所有权房屋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抚养费原告自愿给付,因为出国前有共同存款6万元,要求原告返还3万元,我要求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某房屋所有权,不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告办理出国手续时我知道,但不是因为我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才导致原告出国,出国之前原告姐家的孩子还在我那居住,我不可能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出国至今已将近2年了,期间没给我汇过钱,现在孩子同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在本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周某不给付被告抚养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某所有权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要求房屋折价款,原告周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2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方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等,经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周某不给付被告抚养费,对于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将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某所有权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要求房屋折价款,对于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自愿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周某不给付被告王某某抚养费;三、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某所有权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不给付原告周某房屋折价款;四、原告周某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第四项费用由原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战维家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