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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莎和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凌晨,傅某至本区东港街道8号公馆娱乐会所消费,期间因喝酒事宜与陪酒小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范某赶至该包厢处理纠纷。傅某因不满处理结果,遂拿起啤酒瓶扔向被告人范某,被告人范某躲开后离开包厢。尔后,傅某便砸包厢内的杯子和啤酒瓶,被告人范某再次至该包厢劝解,进而二人发生推搡,随后傅某用玻璃杯砸向被告人范某,被告人范某遂拿起数个啤酒瓶砸向傅某的头部,致使傅某外伤致后枕头部、左顶头部及右上唇多处裂创,创口累计长度已达8CM的轻伤后果。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赔偿了被害人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韩某、魏某、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人民陪审员  王赛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