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板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磊与刘丽、林童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林童,刘丽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板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王磊,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琳,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童,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丽,女,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磊诉被告林童、刘丽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汪琳,被告林童、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原、被告分别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号*幢*单元102室、202室房屋产权人。因该栋空调机位设计存在缺陷,无法满足业主空调外机摆放需要,所以大部分业主都采用在自家外墙安装空调架的方式解决摆放问题。但原告2013年6月入住后发现,发现被告直接将3台空调外机摆放在原告的窗户下面。空调外机在运作时排放出大量热量并发出噪音,使原告无法开窗通风,影响了原告的休息与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外墙空间的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童、刘丽共同辩称,被告空调外机是根据物业的要求进行安装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私自改造房屋结构,占用非户内面积。原告所说的噪声并未经过测量,也不存在不能开窗通风的问题。被告在取得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愿意移动空调外机。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童与被告刘丽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雨花台区龙飞路**号*单元102室业主,被告系雨花台区龙飞路**号*单元202室业主,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因该栋楼房一楼至二楼外墙贴有空心装饰墙砖,家住二楼的被告无法在其户外安装空调架悬挂空调外机,故被告将3台空调外机安装在家住一楼的原告窗户下面。空调外机在运作时排放的热量与发出的噪音,确给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付补充承诺、空调机位安装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调解建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分别购买相邻的102室房屋和202室房屋而成为邻居,形成相邻关系。作为该相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将三台空调外机装在原告窗户外,已客观上影响了原告对该窗户的使用,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安装在其窗户外的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童、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安装在原告王磊窗户外的三台空调外机移除。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童、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