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立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荣与陈军、鄂尔多斯市万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陈军,鄂尔多斯市万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立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男,出生于1972年9月12日,汉族,系鄂尔多斯市万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路新区项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东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出生于1972年7月29日,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邢占锁,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荣因与被上诉人陈军、鄂尔多斯市万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准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伟振、赵凯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既然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就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好借款事项后,上诉人于东胜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支,即本案合同签订地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至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军、鄂尔多斯市万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对管辖进行书面约定,因此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可以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该类合同生效后,只存在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贷款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准格尔旗作为贷款人陈军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浪代理审判员 韩伟振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