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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5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书新与高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新,高启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5384号原告张书新,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被告高启发,男,1979年7月4日出生。原告张书新与被告高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书新诉称:原告张书新与被告高启发系朋友关系,被告高启发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以家里建房、其父亲住院、其弟弟将人打伤需要赔偿、交房租等种种事由数次向原告张书新借钱,合计数额153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高启发向原告张书新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清偿上述借款。原告张书新在承诺还款日之后多次向被告高启发主张上述借款,被告高启发仅于2014年1月底偿还原告张书新100**元,尚欠143000元未偿还。原告张书新的权利无法实现。综上,原告张书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启发向原告张书新偿还借款143000元;2,被告高启发向原告张书新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至该笔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高启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启发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答辩称认可向原告张书新借款153000元,后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张书新143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启发向原告张书新借款153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高启发自2013年2月16号到2013年10月期间陆续向张书新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整,本人保证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庭审中,原告张书新称上述借款系分八次借出,2013年2月16日借出10000元,2013年3月28日借出20000元,2013年4月15日借出20000元,2013年5月12日借出15000元,2013年7月20日借出15000元,2013年9月2日借出50000元,2013年9月20日借出8000元,2013年10月18日借出15000元。原告张书新称被告高启发已偿还153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尚欠143000元。原告张书新当庭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启发于2014年3月10日来本院领取开庭传票,认可曾向原告张书新借款153000元,已还款10000元,尚欠143000元,并表示不需要答辩期。本院告知被告高启发于2014年3月21日上午九点十分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启发向原告张书新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启发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书新与被告高启发均称被告高启发已偿还153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对原告张书新要求被告高启发偿还14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书新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启发偿还原告张书新借款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元,由被告高启发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隋海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