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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钟桂香与陈世建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钟某某,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杨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1年12月结婚,1992年3月16日生育长女名陈某,2002年8月13日生育次子名陈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被告一意孤行,导致生意失败,亏空所有家产,且欠外债八万余元,双方感情出现变故,为生活所迫,双方不得不外出打工,期间,幼子由原告姐姐代为照顾。双方在外务工两年多,一直分居两地,感情裂痕加剧。这两年内,被告一直不承担幼子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对家庭不闻不问,丝毫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被告屡次对原告及家人使用语言暴力,恶毒中伤,双方根本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对债务八万元双方协商解决。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钟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4、证人钟冬香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及分居已有一年时间。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举证。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庭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本庭对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双方分居已有一年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相识恋爱,1991年12月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3月16日生育长女名陈某(已成年),2002年8月13日生育次子名陈某某。双方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尚可,2010年,因生意失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3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偶有电话联系。另查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子女利益出发,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相关心、体贴,原、被告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相应充分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聂 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海鹰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