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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弘盛印染有限公司与沈伟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弘盛印染有限公司,沈伟学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32号原告:浙江弘盛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强。委托代理人:沈黎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学。委托代理人:沈凤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弘盛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伟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弘盛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沈伟学委托代理人沈凤虎(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弘盛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印染纺织面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236240.29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染色加工费236240.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染色加工费200240.29元。被告沈伟学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加工印染费事实,被告认为欠款总共是133000元,被告已支付54000元承兑汇票和4万元现金,双方协商原告需另补差价1100元,因产品质量问题赔款66000元,所以应该是被告多支付原告加工费了,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系原海宁许村镇恒隆纺织厂负责人,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二、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款290240.29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对对账单上欠款总数加以确认,但单方主张原告需支付赔款66000元并减差价11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从而提起诉讼;三、浙江弘盛印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加工费4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提供的凭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未经被告确认,被告认可尚欠133000元,但被告现已付清款项,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事实;对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档案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故债权应由其经营者承担;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本院认为该对账单是经原告核算后打印出来,交由被告确认的对账凭证,经原告核算,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290240.29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对账,在对账单右下方标注“已支付承兑50000元、支付现金4000元、支付赔款66000元、减差价1100元、截止2013年11月25日止共欠:133000元”,并由被告沈伟学签名并标注落款日期;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得到被告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多少染色加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截止2013年8月25日尚欠染色加工费290240.29元,该数额亦得到被告确认,因为被告在2013年11月25日对账时,其主张截止2013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133000元,该数额是原告主张的290240.29元减去已付款90000和赔款66000及差价1100元后所得,被告在对账单上书写的付现金4000元为笔误,实际应为40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承兑汇票50000元及现金40000元,但被告主张的赔款66000元及减差价1100元,原告并未同意,原告在加工印染过程中并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亦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加工款为200240.29元;被告主张截止2013年8月25日实际结欠原告加工费为133000元,但之后被告已付过承兑汇票50000元,支付过两笔现金,一笔为40000元,另一笔为4000元,而双方之后又确认因质量问题原告需支付被告赔款66000元及减差价1100元,故最终结算,理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款项,而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看,被告在对账单上已经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加工费133000元,故被告庭审主张与其在对账单上的确认内容相矛盾,如被告认为截止2013年8月25日尚欠原告加工款133000元,则被告不可能在对账单上书写“截止2013年11月25日止共欠1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尚欠133000元加工款,该数额为扣除了已经支付的承兑汇票及现金,另扣除了赔款及差价后所得,本院确认被告在对账单上书写的4000元为笔误,实际应为4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印染纺织面料,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290240.29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50000元,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经对账,被告认为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及赔款66000元和差价1100之后,被告截止2013年11月25日尚结欠加工款133000元,原告收到对账单后,并不认可赔款及差价内容,故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有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染色加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元加工款,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结欠200240.29元加工款。被告主张应扣除赔款66000元及减差价1100元,因该两项内容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同意,且原告当庭否认自己加工印染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故如被告认为加工印染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则应提供证据支持其诉求,现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赔款及差价部分不予扣除,被告如有新证据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弘盛印染有限公司20024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4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原告浙江弘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369元,由被告沈伟学负担2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石春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