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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检察院诉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小区15号楼楼道口因琐事和董某某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口角和打斗,民警接到被告人吕某某之妻喻某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吕某某拳击被害人董某某面部,导致董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两上颌骨额突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董兆辉病历,CT会诊报告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 杰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