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鱼台富民木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运宝、尹爱菊、薛伟、王淑峰、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鱼台富民木耳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齐敦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啸,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运宝。被告尹爱菊。被告薛伟。被告王淑峰。被告张强。原告鱼台富民木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运宝、尹爱菊、薛伟、王淑峰、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富民木耳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田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宝、尹爱菊、薛伟、王淑峰、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富民木耳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王运宝夫妇(妻子尹爱菊)因经营济宁兵强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需要,于2013年7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期限六个月,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2.6%,2013年7-11月,被告正常经营正常付息,2014年1月,被告王运宝一家外出躲债,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王运宝、尹爱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伟、王淑峰、张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被告王运宝、尹爱菊、薛伟、王淑峰、张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运宝因经营济宁兵强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需要,于2013年7月21日与原告鱼台富民木耳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资金互助借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运宝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该借款由被告薛伟、王淑峰、张强担保,被告尹爱菊作为被告王运宝的妻子在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王运宝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资金互助借款合同书、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资金互助社社员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企业间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被告未到庭提供原告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放贷作为主要利润来源的证据,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尹爱菊与被告王运宝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薛伟、王淑峰、张强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支付利息应扣除已付的部分,即应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宝、尹爱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富民木耳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薛伟、王淑峰、张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运宝、尹爱菊、薛伟、王淑峰、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