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孙楠与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楠,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楠。法定代理人:林玲玲。委托代理人:徐维华。委托代理人:郭建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克锋。委托代理人:林慧慧。上诉人孙楠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楠的法定代理人林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华、被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林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孙楠于2000年10月21日出生后,其户籍随母林玲玲登记在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系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2005年8月16日,原告申报户籍登记时,原告母林玲玲在被告提供的格式保证书上签字,该保证书载明:“具保证人林玲某解决子女就学问题,申请将孙楠户口暂挂东街村,并保证本人及子女不享受东街村社员的一切福利待遇”,并由原告外婆童桂眉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1994年4月11日,被告村成立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经济合作社,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系当年村委主任陈安喜,合作社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村级经济多年来的集体积累”。此后,合作社的社长分别为历任村委主任,合作社的资产和村委的资产混同。2001年10月30日,被告村双委制定了关于《2001年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处理政策》,该政策内容如下:“一、户口已迁出的村民一律不予考虑本次政策待遇;二、2001年口粮贴补按粮分计算,根据每户家庭人口,年龄核定粮分,凡1992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村民均为10粮分,1992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村民每1岁为1粮分,至2001年为1粮分,每10粮分贴补为700元,以此计算发放。三、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按人丁方式计算发放,每位人丁按10000元计。四、办理出生登记、户口迁移等手续时间截止到2001年7月31日止,逾期责任自负……六、在2001年3月5日前本村女青年婚嫁外村的,以村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之日起不予享受社员待遇。七、本村农户女青年婚嫁外村,已离婚,户口迁回的同意享受社员待遇,以判决书为准,但其子女不予享受上述有关待遇,女方应与村签订协议或保证书……十三、本村农户女青年婚嫁非农户,户口尚在本村同意享受社员待遇,但其子女不予享受待遇……”。2002年12月18日,被告制定了《东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确定了发放口粮补助款的时间为每年8月15日;第四条确定了粮分计算标准:1-10岁分别按10%-100%发放,10岁及10岁以上按100%发放。2001年至2013年间,被告的口粮款及福利分红款项分配方案均参照上述政策执行。被告2001起至2012年期间于每年8月15日分别向村民每人发放口粮补贴款,即:2001年700元,10岁以上是700元,10岁以下每少一岁减10%,不分男女;2002年700元,2003年700元,2004年1000元,2005年1000元,2006年1000元,2007年1200元,2008年1200元,2009年1530元,2010年1200元,2011年1500元,2012年15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村民每人发放村集体经济收益款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嫁女子女,并以村出台的政策第六条为依据,拒绝给付原告的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的福利分红。故而引起本案之诉。2012年11月27日,原告父亲孙禄听所在的乐清市淡溪镇孙家垟村通过《淡溪镇孙家垟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其中第四点股权设置及股权界定,明确界定下列情形为股权全额享受对象,即:“与本村社员已办理结婚证书但户口尚未迁入的对象(出具书面证明未在原户籍地享受股改待遇,今后若发现原籍地已享受,本社将收回股权)及其户口尚未申报的子女”。《乐清市淡溪镇孙家垟股东清册表》中载明,户主“孙禄听1股权、孙楠1股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本、童桂眉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2002)乐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01年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处理政策》、《淡溪镇孙家垟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乐清市淡溪镇孙家垟股东清册表》、保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本案所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虽然本案原告孙楠出生后户籍随母林玲玲现仍登记在被告村,且原告父亲孙禄听所在乐清市淡溪镇孙家垟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未在该村享受一切待遇,但是原告已在淡溪镇孙家垟获得孙家垟土地合作社社员股权份额。因此,对于该村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告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已经享有权益。且原告母林玲玲也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是为了解决就学问题,并保证不享受被告村社员的一切福利待遇,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确认保证书的效力。保证书中已明确放弃其在东街村的权利,故应视为原告于2005年8月16日已经对其权利作出了处分和放弃。因此,现原告又要求享有与被告村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权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主张2011年及之前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3000元的请求,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被告不同意质证,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孙楠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孙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出嫁女子女为由,不分配口粮款及农工商合作社福利分红,构成侵权。孙楠出生后一直生活在东街村,户籍亦登记在该村。经济合作社根据《2001年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处理政策》拒绝给付孙楠口粮款补贴和福利分红,属侵权行为。二、二、原判未坚持依法判决,使受害者的权益受到双重侵害。被上诉人的财产积累来自土地收入,属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上诉人随母亲未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权益,已经当地村委会证明,原判以嫁入地村委会产权改革实施方案来认定上诉人享受村民权益,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保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孙楠母亲为子女申报户口落户,但派出所要求村委会出具落户证明,故请求村委会出具。但村委会乘此机会,提出签订保证书的无理要求,迫于为子女办理户籍之无奈,在保证书上签了名,但并不知晓保证书内容。因此,签订保证书时双方地位显属不平等,且内容歧视农嫁女及其子女,不应予以认定。四、上诉人一直通过上访、信访等形式反映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从未停止过向政府机关、有关部门、妇联等单位投诉,并共同集资推举代表前往温州、杭州和北京信访,由信访材料和交通费票据为凭。此外,原判未支持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3000元,亦属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孙楠提供了乐清市淡溪镇孙家垟村村委会证明及该村股份清册表、股权证,以及虹桥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其应当享有东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法律事实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东街村委会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孙楠出生后虽随母亲林玲玲户籍登记在东街村,但按照中国农村实际及土地承包政策,应当落户其父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并参与土地承包,故东街村未将孙楠列入村《2001年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处理政策》享受对象,并无不当。二审中,孙楠提供的孙家垟村股份清册表与股权证所记载的内容,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东清册表不一致,其真实性存疑,二审不予认定。即便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根据《淡溪镇孙家垟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其亦有权享有孙家垟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资格。何况,孙楠母亲林玲玲作为法定代理人已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保证书,载明:“为解决子女就学问题,申请将韩聪户口暂挂东街村,并签订保证书,自愿放弃本人及子女在东街村的一切社员福利待遇”。该保证书属当事人自愿,上诉人主张属乘人之危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效力应予认定。因此,孙楠现其请求东街村支付其口粮补贴款和福利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孙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百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