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涛与王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王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陈涛。被告王传江。原告陈涛诉被告王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额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元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2月还款1000元,尚欠4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A2:2013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被告仅于2014年2月偿还1000元。被告王传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于2014年2月还款1000元,尚欠4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找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长期拖欠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江偿还原告陈涛借款4000元。被告王传江支付原告陈涛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按本金5000元计息,2014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4000元计息)。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王传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龚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党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