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02年6月因无证驾驶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8月、2007年4月、2008月9月、2010年7月因盗窃行为分别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2013年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朱泾镇罗星新村1号附近一车棚内,采用扳手破坏锁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243元的红色三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案发地点的照片,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