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王树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树春,窦云志,赵桂国,李振雷,山东省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春,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云志,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扶余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国,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高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雷,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高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以和,经理。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春、窦云志、赵桂国、李振雷、山东省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胜、被上诉人王树春及与窦云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占家、被上诉人赵桂国、李振雷、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赵桂国驾驶鲁P83461号(鲁P8255挂)重型货车在会车过程中,因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至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窦云志驾驶的吉E34805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窦云志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桂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云志无责任。原告王树春是吉E34805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赵桂国驾驶的鲁P83461号(鲁P8255挂)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桂国和李振雷,被告赵桂国和李振雷是合伙关系,出资比例是各50%。鲁P83461号(鲁P8255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与赵桂国和李振雷是挂靠关系。鲁P83461号(鲁P8255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王树春的吉E34805号车是营运车辆,该车损坏后在四平市铁东区飞达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开票日期是2013年5月7日,原告王树春称是2013年4月13日左右提的车,是先提的车,后开的发票。原告窦云志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后一年内拄拐行走。王树春、窦云志在一审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树春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52268元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桂国、李振雷和运输公司共同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窦云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43578.39元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桂国、李振雷和运输公司共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桂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云志无责任。被告在庭审时虽提出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已要求对窦云志进行酒精测试,但未将对窦云志进行酒精测试的结果向法庭提交,故对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赵桂国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窦云志的救护车收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由于该收据上加盖了扶余县疾病控制中心门诊部的公章,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云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窦云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窦云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误工损失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王树春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以王树春提供的票据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春车辆维修费,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王树春所发生的拖车费有收据予以支持,无收据的不予支持。原告王树春的肇事车辆是合法营运车、其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一部分,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赵桂国是原告王树春车辆营运损失的直接责任者,故对原告王树春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损失的确定应参照原告向税务机关的缴税凭证确定,每天按1000元计算,停运时间为60天。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赵桂国和李振雷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树春车辆修理费75200元、货物损失7568元、拖车费81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合计1508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窦云志医疗费15452.9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3477.01元(3247.92元/月×3个月+149.33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护理费9557.61元(102.77元/天×93天×1人)、交通费3162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1392.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赵桂国和被告李振雷共同赔偿原告王树春评估费300元、原告窦云志鉴定费1300元,合计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赵桂国和被告李振雷应赔偿原告王树春、原告窦云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赵桂国和被告李振雷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车辆修理费75200元、停运损失费60000元;第二项医疗费15452.9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理由:1、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因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2、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又根据交警责任认定赵桂国驾驶的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车辆修理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加扣10%免赔。被上诉人王树春、窦云志在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桂国、李振雷、运输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停运损失是财产损失,不在免责范围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树春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5200元,有王树春向法院提交的正规票据及修理费用清单为凭。在上诉人既不主张对该车辆修理费用进行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损失数额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上诉人王树春主张的停运损失60000元,有王树春经营期间的记帐凭证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予以证明,该事实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商业险赔付享有10%免责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虽属免责条款,但以黑体字体现,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同时,该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是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保险公司无需就此履行特别告知义务。根据交警部门查明被上诉人赵桂国在本起事故中有超载行为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王树春车辆修理费73200元(75200元-2000元)的10%,即7320元由被上诉人赵桂国、李振雷共同负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被上诉人窦云志医疗费26102.95元(15452.95元+16000元+4650元-10000元)的10%,即2610.30元由被上诉人赵桂国、李振雷共同负担。综上,结合原审认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赔偿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树春车辆修理费67880元(75200元-7320元)、货物损失7568元、拖车费81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合计14354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窦云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计33492.65元(36402.95元-2610.30元)、误工费13477.01、护理费9557.61元、交通费3162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8782.41元。被上诉人赵桂国与被上诉人李振雷共同赔偿王树春评估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320元,合计7620元;赔偿窦云志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610.30元,合计3910.30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部分事实认定上存在偏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山东省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桂国和被告李振雷应赔偿原告王树春、原告窦云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树春车辆修理费75200元、货物损失7568元、拖车费81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合计1508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窦云志医疗费15452.9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3477.01元(3247.92元/月×3个月+149.33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护理费9557.61元(102.77元/天×93天×1人)、交通费3162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1392.71元;被告赵桂国和被告李振雷共同赔偿原告王树春评估费300元、原告窦云志鉴定费1300元,合计1600元”;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树春经济损失共计143548元;四、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窦云志经济损失共计98782.41元;五、被上诉人赵桂国、李振雷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王树春经济损失7620元;六、被上诉人赵桂国、李振雷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窦云志经济损失391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80元,由被上诉人赵桂国、李振雷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