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言攀、张言确、张占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占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占钱,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占钱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占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黎某某(另案处理)到平乐县源头镇东风街270号邱某某的饲料店内,将受害人邱某某放在店内楼梯旁的一辆红色飞鹰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2013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啊春”(另案处理)到平乐县源头镇源头法庭对面的工地,将受害人冯某某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平乐县源头镇卫生院内的门诊大楼前,由张某乙放风,张某甲将受害人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陆豪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平乐县同安镇沙江村委办公楼斜对面的医疗诊所门口,由张某乙放风,张某甲将受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飞肯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1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占钱到平乐县源头镇车田大时代网吧旁边黄某某家门口,由张某乙、张占钱放风,张某甲将受害人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双健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以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五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84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三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170元;被告人张占钱参与作案一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占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邱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荣某某、劳某某、周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评估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占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可认定为“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另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梁忠顺”(另案处理)到平乐县源头镇源头居委会解放街160号门边,将受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光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元。因该事实中涉案赃物侦查机关没有查明去向,且仅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依法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占钱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所盗的大部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减少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占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