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建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左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建彪,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河北省怀来县人。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建彪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广荣、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建彪及其辩护人李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武建彪任左云县交通局副局长兼左云县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左云县运管所)所长期间,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与其司机曹某某两人开本单位晋AGA8**公车,先后6次去北京机场接送女儿和女婿,共花销各种费用7518元,在运管所财务报销。2、2011年12月底,被告人武建彪未经会议研究,也未向有关领导请示,私自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将原来由运管所收取的左云县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费让云同汽修厂予以收取。2013年5月13日县纪委调查被告人武建彪的有关问题。5月14日武建彪给云同汽修厂负责人李某某打电话说纪检委在对其调查,涉及二保厂的问题,让李某某准备30万元人民币,准备好后与其司机曹某某联系。5月17日上午李某某和汽修厂出纳张某某一起在农业银行左云县支行提取30万元人民币,在支行大厅交给了曹某某。曹某某按照武建彪的安排以自己的名字将30万元人民币存入了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05040008015985。5月21日武建彪让曹某某提取人民币3万元,武建彪交给其同学李某,为其被县纪委调查一事说情;5月22日,曹某某将另27万元人民币取出,存入自己的另一张工行卡(卡号6222080504000226579,当时卡内有曹某某自己的5007.57元人民币);6月1日,武建彪让曹某某为其取出2万元人民币;6月6日,武建彪又让曹某某取出10万元人民币,武建彪带上当日去洪洞县找运管所所长,想让洪洞县运管所所长找人联系大同市纪委主要领导为其说情开脱,未逞,武建彪将10万元人民币让曹某某继续保管;6月8日,武建彪让曹某某取出1万元人民币。6月17日上午,武收到王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人民币和曹向军让其订购钢网材料款人民币10万元,武建彪将此15万元人民币让曹保管,曹将此款存入卡号为6222020504008015985工行卡内。当日下午,武建彪让曹某某取5万元人民币,曹从尾号为5985卡内取出5万元人民币,连同先前让曹保管的10万元人民币,武建彪拿上去北京找县纪委主要领导说情,未逞,10万元人民币继续交由曹某某保管;6月26日,曹将保管的10万元人民币连同武建彪在邮政储蓄银行存的2万元人民币取出交给武建彪妻子刘某某,武建彪夫妻带款去太原跑关系未逞。6月28日,武建彪让曹某某取款3万元人民币交给运管所财务人员赵某某,用于向县财政补交罚没款。赵某某将挪用罚没款的支出下账后抵出3万元还给了曹某某。截止2013年7月7日,曹某某尾号为6579的工行卡共取款16.5万元人民币,余额为110371.79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建彪利用职务之便,在运管所财务报销个人去北京支出的费用人民币7518元,另向被监管单位左云县云同汽修厂负责人李某某收取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建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不予认可。理由是:左云县运管所是差额事业单位,国家规定事业单位不能办企业,所以运管所不能办汽车二级维护业务。云同汽修厂是大同运管处许可的左云县唯一一家具有二级维护业务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云同汽修厂的负责人多次要求把本该属于他们的业务归还给他们,在云同汽修厂有资质而左云县运管所又不能经营的情况下,把二级维护业务归还给云同汽修厂,这不能说明我利用职务之便。运管所只是监管。去年五月出事(指被纪检委调查)以后,我想花点钱找找人,但是我手头没有钱,于是我给金旦(李某某,云同汽修厂实际经营人)打电话希望帮忙找30万元钱。我和金旦是父一辈子一辈关系,是我向他借的钱,是我让司机曹某某取的,我没有回避司机,是在阳光下进行的。另金旦也不是云同汽修厂法人。被告人武建彪的辩护人李永清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武建彪的贪污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因为其六次合计金额7518元,各次均未达到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立案标准。依照《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辩护人认为假定武建彪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作出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二、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武建彪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人李某某在证言中称云同汽修厂是左云县唯一一家具有二级汽车维修保养资质的企业。李某某也认为,该业务交由其承担是应该的、正确的,不存在谋取利益现象。云同汽修厂及经营者自始没有给过武建彪任何好处。武建彪打电话让李某某给准备30万,李某某陈述我耳朵背当时具体说了些什么没听清楚。庭审证实,武建彪还说“过后我还你”,这句话李某某没有听清楚。李某某明确该款给就要。从李某某内心讲,没有送武建彪30万元的意思表示。李某某所说利润三、七开,这只是李某某自己所说,属孤证。李某某、周某平每人分得全年利润各15万元,本案涉及30万元应该是汽修厂全年利润,如认定为李某某送给武建彪此款,不合常理。就证据内容而言,辩护人认为,第一,受贿罪是一个相对保密的犯罪类型,受贿人与行贿人大多选择秘密交易,而本案涉及30万元款的事情,除参与办理取款手续的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外,被告人武建彪、云同汽修厂合伙经营人周某平均知道此事,客观形式上不符合实施受贿的行为特征。第二,武建彪在当时需要钱的情况下,与其有父一辈、子一辈交情的李某某向其提供暂时的经济帮助是人之常情,不应属于索取,非法收受。再则,云同汽修厂及其经营人均认可没有给过武建彪任何好处,同时武建彪没有为他们谋取任何利益。第三,证人证言均没有确实犯罪指证。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辩护人李永清还当庭出示了左云县人民法院收到被告人家属代为退款7518元的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武建彪于2002年2月任左云县交通局副局长,于2011年3月7日经左云县交通局局务会议决定,代理左云县运管所所长。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武建彪六次去北京机场接送女儿、女婿,其花销的过路费、停车费、燃油费等各项费用7518元,均让其司机曹某某在运管所的财务报销。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武建彪的家属将该款全部退还到左云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左云县交通运输局文件、左云县组织部复函证实:被告人武建彪于2002年2月任交通局副局长,于2011年3月7日起代理左云县运管所所长。2、报销凭证、记账凭证、发票证实:被告人武建彪将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先后6次去北京机场接送女儿和女婿花销的过路费、停车费、燃油费等各种费用7518元,由其司机曹某某在左云县运管所财务报销。3、证人曹某某证言:我和被告人于2011年9月17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9月9日、2013年3月3日六次开车办私事接送其女儿和女婿,费用都由我给在单位财务报销。4、被告人武建彪供述: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与司机曹某某六次去北京接送女儿女婿,花销费用7518元全部在单位财务报销,是司机曹某某给报销的。5、左云县人民法院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武建彪家属将赃款7518元退还到左云县人民法院的事实。上述证据就被告人武建彪在任左云县运管所所长期间,将个人办私事花销费用7518元在单位报销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左云县云同汽车修理厂属于个人经营企业,从2002年始一直由李某某和周某平租赁左云县运管所场地厂房经营,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资质,左云县运管所对左云县云同汽修厂的车辆二级维护业务有监管职责。2011年底前左云县车辆二级维护业务一直没有开展,只是由左云县运管所借左云县云同汽修厂名义收取车辆二级维护费用。被告人武建彪任左云县运管所所长后,左云县交通局局长赵某对被告人武建彪说二保业务是企业的事,政企要分开,运管所以后不能再收取二保业务费,被告人武建彪亦认为由运管所收取二级维护业务费用不合适,决定从2012年开始将二保业务由汽车维修企业办理。左云县云同汽修厂实际经营人周某平、李某某听到该消息后,分别找被告人武建彪商谈此事,要求左云县的二保业务由左云县云同汽修厂办理,李某某并承诺不会亏待武建彪。后经被告人武建彪决定,从2012年开始,左云县二保业务由左云县云同汽修厂办理。2013年5月13日,左云县纪检委调查被告人武建彪的有关问题,次日被告人武建彪给左云县云同汽修厂经营人李某某打电话,说纪检委调查涉及二保厂的事,让李给找关系疏通,在李表示没有关系的情况下,武就让李给准备30万元,准备好后交给其司机曹某某。5月17日上午,李某某给曹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农业银行左云支行,李某某和左云县云同汽修厂的出纳张某某一起在农业银行左云支行提取30万元人民币,曹某某到农行后,李某某将30万元人民币交给曹某某。曹某某按照被告人的安排将这30万元人民币存到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后被告人武建彪多次让曹某某将部分款取出并交给他,用于找左云县纪检委领导及请托同学、朋友疏通关系,均未果。后该款被左云县纪检委于2013年8月23日、8月27日从被告人武建彪妻子刘某某处暂扣27万元,于2013年9月2日从被告人武建彪同学李某处暂扣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左云县云同汽修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左云县云同汽修厂具有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业务资质和经营资格。2、《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及左云县运管所整改通知证明:左云县运管所对云同汽修厂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业务有监管职责。3、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取款凭条证明:张某某是云同汽修厂保管和出纳。2013年5月17日,李某某让张某某和他到农业银行左云支行提取云同汽修厂二保业务费30万元,钱取出后曹某某拿走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左云县云同汽修厂是我和周某平于2002年承包的。云同汽修厂是租赁运管所厂房、场地。2009年开始二保业务挂靠我们厂,对外称是云同汽修厂办理,实际上与云同汽修厂没关系,还是左云县运管所在办,一直到2012年1月1日前,武建彪让我们从2012年1月1日开始经营办理全县二保业务。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武建彪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的办公室,我去以后他跟我说二保程序要到位,到了年底了,以后要注意安全,随便又问了下经营情况怎样,我说现在正捋顺了,他说那就三七开,我说那就利润三七开,就是我们七,武建彪三。我一直没有给过武建彪钱。2013年5月份哪天打的电话我记不清了,电话里说让我准备30万元,他让司机曹某某来取,当时具体说了什么我有点耳朵背没听清楚。2013年5月17日上午,我和我们厂的会计张某某在左云县农行边办手续边给曹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取钱,曹某某来农行后,我们就把30万元给了曹某某后各自走开了。武建彪是运管所领导,我们这个行业是有风险,万一出现什么事可以找他处理,且他是二保监管者,这次打电话让我准备30万元我没听见说是借,就在2013年以前随意和我说过借钱。这30万元如果他给我就要,如果不给我就不要了。这30万元的事情后来我和周某平说过。5、证人周某平证言:李某某和我说过二保业务利润与武建彪三七开,2012年底李某某和我提过这个事情,我也没在意,也没有参与这个事情。30万元这个事情李某某和我说过。6、证人曹某某证言:2013年5月17日早上,武建彪对我说如果上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就让我过去一下。上午10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农行。我去了农行后,李某某和他们二保厂会计在营业厅等我。李某某对我说给武建彪凑了30万元,再没钱了,然后他从农行柜台取出30万元现金给了我。我拿了钱后,在路上给武建彪打电话,武建彪让我先把30万元存在我那。我就把这30万元存在自己工行的卡上。7、证人左云县交通局局长赵某证言:关于二保业务的事当时我对武建彪说,二保业务是企业的事,政企要分开,不该收的不能收,运管所以后不能再收取二保业务费了。8、证人交通局职工贺某证言:2011年武建彪让我和李某某说从2012年1月1日起让云同汽修厂开始经营二保业务,云同汽修厂的二保业务由左云县运管所监管。9、证人左云县运管所书记白某某证言:二保业务是我们所监管的,主要监管修理厂的资质人员、设备和车辆维修保养。武建彪任所长以来没有和我说过二保业务的事情。10、被告人武建彪供述:云同汽修厂与运管所是被监管与监管的关系。云同汽修厂是左云县汽车二级维护的个体企业,汽车的二级维护的许可是由大同市运管处许可的,左云县就左云县云同汽修厂一家。2011年我去运管所任所长后,因为不具备维护条件,汽车二级维护业务暂停,但是汽车二级维护业务必须得搞。周武在2011年11月份到我办公室谈二保业务,说原来是他们厂办理,今后还应由他们继续办理,我当时没有答复,周某走的时候说,过后由金旦来找我谈。金旦来找我说,他个人多年来只承担责任,运管所收钱,现在你们不干了,应该由我们干。后来金旦又来见我,说他与我父亲关系比较好,父一辈子一辈关系,就让我们做这个业务,能亏了你吗,我说以后再说这个事情。2011年12月底,我通知贺某从2012年1月1日开始二级维护业务让云同汽修厂承担,我们的人再不从事二级维护业务。2013年5月14日我打电话给金旦说县纪委查我,有二保厂的事,你能不能找找关系疏通一下,金旦说你了解我,我没有关系,你想办法吧,我说不行就给我找30万元,准备好后把钱交给我司机,完后又告诉金旦二保厂这个时候不能出问题。和金旦拿30万元,一是当时家中没有那么多钱,二是我和金旦个人说的这个钱,和云同汽修厂没有关系,因为他不是法人,是我们个人的事情。这30万元的定性问题取决于金旦是否要归还,这只是我个人认识。后我取出部分钱找同学李某、洪洞县运管所所长给疏通关系,未能如愿,自己找县纪检委领导亦未能如愿,就将钱留在家中。11、左云县纪检委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证明:左云县纪检委于2013年8月23日、8月27日从被告人武建彪妻子刘某某处暂扣人民币27万元,于2013年9月2日从被告人武建彪的同学李某处暂扣人民币3万元。上述证据就查明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建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在单位报销,且累计金额达五千元以上,其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建彪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每次贪污数额不够立案标准,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因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武建彪作为左云县运管所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十万元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建彪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武建彪及其辩护人李永清辩称属借款,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武建彪作为左云县运管所所长,对云同汽修厂的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业务具有监管职责,另外云同汽修厂是租用运管所的场地厂房进行经营,因此被告人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另被告人供述李某某曾答应过,如果把二保业务给了云同汽修厂不会亏待被告人,在2013年5月13日左云县纪检委调查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于次日以调查涉及二保厂的事为由,打电话让李某某找人疏通关系,在李表示找不上人的情况下就让李给准备钱,主观上有索要的故意;客观方面,李某某按被告人的要求,给了被告人30万元人民币,且李某某的证言陈述,没有听说被告人和其提到借的这个事实。同时周某平的证言也证实“30万这个事情李某某和我说过”,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武建彪向李某某索要30万元钱的事实,虽然该款武建彪主要用于疏通纪检委的关系,并不影响其索贿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武建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自愿认罪,且家属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武建彪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所索贿款已由其家属及他人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建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武建彪所贪污款人民币751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刚审 判 员 仝 飞代理审判员 赵飞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毛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