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淑珍女与沈阳市和平区忆江绿茶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沈阳市和平区忆江绿茶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41号原告:王淑珍女,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忆江绿茶酒店。经营者:李雪迎,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英,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淑珍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忆江绿茶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忆江绿茶酒店委托代理人刘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填写入职表,并交身份证复印件一寸照片参加工作,被告忆江绿茶酒店聘用人条件,有法定节假日、月工休二天,工龄满6个月50元,住寝扣一天壹元,原告后厨洗碗和摘菜干两样工作,上调工资底薪2,000元,满勤100元,瓶盖100元,服装押金200元,上月工资串下月押20日开,往建设银行卡里汇款,当时说员工离职返还全部工资和抵押金。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为了减少开资换人,所以原告离职,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3月8日把服装交给黄厨师长,他并让原告本月15日来取工资和押金,15日来被告她推说员工离职必须25日开资给汇卡里,可是原告没住处,没办法得十多天,买火车票回家,打电话不接,又返沈阳要,4月29日晚见着被告她非说工资不对,第二天得会计(吴某)说工资老板(李)给开,她不管钱,把考勤日报表交给原告。第三天5月1日又去酒店,上二楼办公室找老板,刚到门口会计(吴某)见说王阿姨进来,被告(宁)老板听见反身把门挡住不让进,边推边说,老打电话干嘛,下一楼等被告(李)回来,一小时后李才回来,她把服装押金票据要去时说,现在手没钱,生意不好,不差几天给你往卡里打钱回去吧,手机没信干得等,原告有个表姐在那里聘用保洁,她给代问过工资事,被告谎言说有时间汇,还是没汇,7月20日原告又坐火车返回沈阳到酒店要工资、得等被告(宁李)夫妻二人进来,被告(李)见说等一会,(宁)说不给马上要黄了,要什么钱,态度不好,说着进里屋间和朋友打麻将去了,原告呆那得等23点多不见出来,他们经常在酒店玩麻将,又呆半小时采购员(刘洪英)过来问,阿姨干啥,原告说取工资,随后他上楼下来说,阿姨别在这等得回去过两天给你往卡里汇得了,就这样推来拖去好几个月过去不给支付,去酒店找几趟,不见身影,请求监察工作人员去办,被告酒店不协合,找理由不给拖着,共拖欠原告二月份零七天的工资和服装押金共计2,866元,原告费劲周折盘转,来回住宿路费花费600元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资2,8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服装押金200元,2月份整月的工资2,000元加满勤100元共计2,100元和3月7天的工资66.66元×7天,加上2月份的瓶盖钱100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处工作,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同意支付原告2月份和3月份7天的工资共计2,040元,服装押金已经退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8日在被告处从事洗碗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满勤奖为100元。原告2013年2月份为满勤,3月份工作7天,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和3月7天的工资。被告曾收取原告服装押金2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支付我一个月零七天的工资和服装押金,计2,866元。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5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3年2月份瓶盖钱,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与被告曾就瓶盖钱达成过合意。又查明:被告抗辩已退还原告服装押金2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8日系被告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本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的工资2,743.67元(2,000元+100元+2,000元÷21.75天×7天)现原告主张2,566.62元(2,000元+100元+66.66×7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服装抵押金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虽被告抗辩已将服装抵押金返还原告,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服装抵押金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瓶盖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曾与被告就瓶盖费达成过合意,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忆江绿茶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淑珍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工资2,566.62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忆江绿茶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淑珍服装抵押金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忆江绿茶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秋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