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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3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吴立特,罗福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东留镇新街9号。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业锋,男,1982年4月2日出生,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16号(北京奔驰服装集团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红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立特,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昀辉,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福元,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昀辉,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原审被告吴立特、罗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88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银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银龙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城建道桥银龙混凝土分公司,2007年10月经改制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韩江公司承接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桥附近的双花园小区工程。为实施该项目,韩江公司成立了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韩江二分公司)和广东韩江国际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韩江项目部)。2007年5月10日,银龙公司与韩江公司下属的韩江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龙公司为韩江公司下属的韩江项目部承建的双花园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韩江项目部按约定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银龙公司向韩江项目部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2年4月韩江项目部尚欠部分货款未付。经银龙公司到工商行政机关查询,发现韩江二分公司和韩江项目部未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2013年1月,银龙公司得知:韩江公司承接了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小区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了罗福元、吴立特,随后银龙公司要求罗福元、吴立特及韩江公司共同支付所欠货款,但无结果。韩江项目部系韩江公司下属机构,且未取得营业执照,故对韩江项目部的行为韩江公司应承担责任;罗福元、吴立特未取得施工资质,却从事工程施工,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银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韩江公司、罗福元、吴立特立即支付货款等。一审法院向韩江公司、罗福元、吴立特送达起诉状后,韩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韩江公司并无成立韩江二分公司和韩江项目部,亦无刻制任何项目部印章,与银龙公司无签订任何合同。韩江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分支机构,韩江公司住所地位广东省丰顺县。据此,韩江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韩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龙公司系依据《合同书》起诉韩江公司、吴立特、罗福元,故本案属合同纠纷。上述《合同书》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孛罗营甲100号。经询吴立特、罗福元,该二人虽对该签约地点不认可,但称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合生国际花园项目部,上述地点均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韩江公司提出未与银龙公司签订合同,该项意见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审理管辖异议部分不予处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韩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韩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韩江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无营业场所、分支机构;韩江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丰顺县。据此,韩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韩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银龙公司对于韩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银龙公司系依据其与韩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提起的诉讼,要求韩江公司、罗福元、吴立特立即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当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韩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