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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二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缪某盗窃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二初字第004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1年9月1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2012年2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决定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缪群。指定辩护人丁杰。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缪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丁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缪某系精神病人,在案发前有精神病史,在案发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某于2014年1月10日晚,至海安县城东镇精诚网吧,乘隙窃得王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缪某又至海安县城东镇新宁南路渔情未了饭店内,乘隙窃得任某放在吧台沙发上的女士挎包一只,内有现金18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以及手机等物品,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91.13元。被害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缪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1月14日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缪某罹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缪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1年9月1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2012年2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决定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任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书证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公安机关调取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破案经过、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网吧监控录像,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缪某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一元一角三分,退赔被害人王俊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任云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一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晓莉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