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卢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11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13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卢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四份村2-117号郑建建家一楼,窃得郑建建所有的飞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奔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鉴定,窃得车辆价值人民币375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被追缴并归还失主。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保修凭证、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失主郑建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卢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屈 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