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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XX华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旭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52号原告XX华。委托代理人刘桂芹,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春艳,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旭冬。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姚刚。委托代理人李圣欢。原告XX华与被告俞旭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芹,被告俞旭冬,被告天平汽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刚、李圣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俞旭冬驾驶车牌号为浙F9XX**的轿车在沪杭高速G60往莘庄方向行至进沪18.5公里处时,因车速过快与其前方案外人杨某驾驶的轿车相撞,杨某车辆被撞后随即撞向其前方原告妻子驾驶的原告名下牌号为沪A8XX**的轿车,导致原告车辆尾部损坏,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俞旭冬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妻子与案外人杨某无责。事发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现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起诉来院,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元,要求被告天平汽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天平汽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超出部分由被告俞旭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旭冬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维修金额均无异议。但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进行赔偿。被告天平汽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维修金额均无异议,但因被告车辆系改装车辆,且被告的事故车辆车主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其与被告俞旭冬曾达成过相关协议,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俞旭冬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彭李勤名下的车牌号为浙F9XX**的轿车在沪杭高速往莘庄方向行至G60进沪18.5公里处时,因车速过快与其前方案外人杨某驾驶的轿车追尾,杨某车辆被撞后随即撞向其前方由原告妻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A8XX**的轿车,导致原告车辆尾部损坏,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俞旭冬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妻子与案外人杨某无责。还查明,被告俞旭冬驾驶的车辆系改装车辆,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支付车辆维修费24,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浙F9XX**的机动车由被告俞旭冬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平汽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还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俞旭冬出具声明书一份,内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兹有贵公司承保的浙F9XX**(被保险人为俞旭东、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现本人做如下郑重声明:就本次事故损失按80%赔付。”。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签购单、照片、声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俞旭冬负全部责任。被告俞旭冬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俞旭冬与其驾驶车辆的车主彭李勤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俞旭冬系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故被告天平汽保上海分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俞旭冬与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陈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天平汽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俞旭冬驾驶的车辆因改装增加了危险程度并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亦不予赔偿,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辩称,亦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实难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旭冬向被告天平汽保上海分公司出具了声明书,声明本次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该声明系被告俞旭冬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其应当具有约束力。故,综合本案的情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俞旭冬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保上海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及发票,且两被告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天平汽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200元,由被告俞旭冬赔偿4,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华车辆维修费19,200元;二、被告俞旭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华车辆维修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俞旭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