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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梁冬焕、姚棋中、姚振通、李趁与李连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冬焕,姚棋中,姚振通,李趁,李连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梁冬焕,女,50岁。原告姚棋中,男,22岁。原告姚振通,男,80岁。原告李趁,女,71岁。委托代理人牛智通,系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连成,男,41岁。原告梁冬焕等四人诉被告李连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智通、被告李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冬焕等四人诉称,受害人姚西安和被告李连成均为出租车司机,2013年4月4日,在孟津县会盟镇陆村孟扣路207国道东约100米的路上,因有一个乘客上了受害人的车而没有选择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引起被告不满,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与受害人厮打,后被路人拉开。由于被告没占到便宜,于是又去殴打受害人,并用手卡住受害人脖子,导致受害人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目前被告被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但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及家人却没有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导致姚西安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933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1、(2013)孟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件的事实经过,且被告没有上诉。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515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25160元、儿子13732.9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93396元。3、姚西安系城镇户口,有身份证复印件、医保证来证明、户口本。4、姚西安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其年龄及职业。5、孟津县会盟镇新华园行政村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家庭情况。6、死者的儿子姚棋中的学生证及户口本。被告李连成辩称,当时姚西安给我甩倒,掐住我脖子,姚西安病发死亡,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我在监狱服刑三年半时间,且我没有责任,我出狱后能挣多少钱赔多少钱。审理查明,受害人姚西安和被告李连成均为出租车司机。2013年4月4日15时50分许,在孟津县会盟镇陆村孟扣路207国道口(十字街)东约100米的路上,因乘客上了受害人的车而没有选择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并与受害人厮打,姚西安倒地后死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西安系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厮打、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告李连成被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连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洛阳监狱服刑。另查明,受害人姚西安1963年6月9日生,生前系洛阳市洛耐五分厂职工。姚西安父母系农民,其父亲姚振通1936年11月28日生,母亲李趁1943年2月1日生;姚西安兄妹三人,需要子女的赡养。姚西安有个儿子姚棋中,出生于1992年7月,河南大学在校生,需要供养读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受到侵害。李连成将姚西安致死,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有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死者家属主张赔偿,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受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具体认定如下:死者生前系在职职工,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全年×20年)、丧葬费1515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的父母均系农民,父亲姚振通,现年77周岁,5032.14元/全年×5年÷3=8386.9元;母亲李趁,现年71周岁,5032.14元/全年×(20年-11年)÷3=15096.4元,二人合计23483.3元、儿子13732.9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91719.66元。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赔偿全部金额的80%,即39337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成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冬焕等四人的近亲属姚西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3375.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承担580元,被告承担239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同五审 判 员  杨景良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一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