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李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心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强、被告李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7日由被告张某担保被告李某乙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我通过银行将19.4万元转入李某乙账户,因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合伙经营汽车租赁,2011年8月17日更换借据时由张某做为借款人李某乙作为担保人更换了借据,2011年5月4日被告张某担保李某乙又借我5万元,2011年6月19日被告张某担保李某乙借款3万元,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李某乙催款时更换了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向原告借20万元本金属实,但我已经还清了。另借原告8万元现金对,我确实是没有还。张某向原告借20万元对,是我担保的,张某也已经还了。2011年8月17日汽车租赁我早已经不干了,还借钱干什么用。被告张某辩称,我2011年8月17日借原告20万元我和李某乙已经还清了,另外李某乙借原告8万元我担保的,没有还原告属实。我们两个干汽车租赁是在2011年6月份就不干了,8月份我就去鲁峰上班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张某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保证在2012年2月17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某,担保人李某乙,2011年8月17日”。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某乙由被告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金,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和利率。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李某乙主张权利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保证期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此款已偿还,但未提供偿还借款的充分证据且原告亦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由被告张某担保借原告现金8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理应对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某对借款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565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