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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孟祥亮与费善进、第三人唐寿岭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亮,费善进,唐寿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50号原告孟祥亮,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善进,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素英,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唐寿岭,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祥亮诉被告费善进、第三人唐寿岭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第三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18日,涟水县粮食局将其所有的唐集粮管所院内的苏式仓13间、制米车间、配电房、修理车间等厂房及相关机械设备出售给原告,原告利用上述财产成立涟水县唐集精制米厂从事水稻加工。2002年7月,原告因事外出,遂将米厂交由第三人唐寿岭代为管理。2013年4月,原告从外地返回,发现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将浴室东侧一间两层共两间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返还上述房屋遭拒,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辩称:被告从第三人处购的房屋,支付了合理价格,被告购买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没有办法返还。第三人辩称:房屋已由法院判决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售给被告的房屋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8日,涟水县粮食局与原告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唐集粮管所的部分厂房(其中含浴室)及机器设备出售给原告。原告购买上述设备、房屋后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涟水县唐集精制米厂从事粮食加工。因企业效益不好,2002年4月25日,原告将厂内事务委托被告唐寿岭处理后,便长期外出,失去联系。因原告欠唐寿岭、许桂来、毛凤华等人借款未还,唐寿岭、许桂来、毛凤华等人于2002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孟祥亮归还借款并对涟水县唐集米厂的部分房屋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的财产中不包含浴室,本院对唐寿岭、许桂来、毛凤华等人申请保全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后本院判决确认孟祥亮欠唐寿岭、许桂来、毛凤华等人借款,但唐寿岭、许桂来、毛凤华未对保全的房屋申请采取其他措施。2007年9月,第三人唐寿岭将浴室出售给费善七及费善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2013)涟大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收条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第三人唐寿岭未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将唐集精制米厂浴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和案外人费善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第三人出售房屋给被告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系无效民事行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唐寿岭辩解通过法院的判决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核实其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仅凭第三人陈述房屋已判归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就从第三人手中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且房屋购买后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被告即使购买该房屋时支付了合理对价,也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系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善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原涟水县唐集精制米厂浴室两间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费善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新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