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钦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钦,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3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宁乡县菁华铺乡人民政府重点办主任彭某报警,称在宁乡县金洲西线蓝月谷西路5标段菁华铺乡万龙村竹山湾组路段发生群众阻工,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请求派出所出警处理。随后,派出所民警周兵、徐某和孙某周等人着制服驾驶警车到现场处置。通过现场民警周兵、徐某和菁华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做群众工作,大部分群众接受劝导,自行散去,没有继续阻拦施工。此时被告人陈某钦的儿子陈强继续阻拦施工车辆,不准通行。民警徐某和协警孙某周见状上前劝阻陈强不要继续阻工,并准备带其离开现场。在旁的被告人陈某钦见状上前箍住民警徐某的脖子,使其脖子受伤。附近群众见状也上前围住民警徐某等人。在政府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民警徐某等人才得以离开现场。后经鉴定,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记录、人民警察证、谅解书、伤情鉴定等书证,证人戴某勇、李某、胡某胜、卢某军、熊某峙、卢某、张某泉、孙某周、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钦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宁乡县菁华铺乡人民政府重点办主任彭某报警,称在宁乡县金洲西线蓝月谷西路5标段菁华铺乡万龙村竹山湾组路段发生群众阻工,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请求派出所出警处理。随后,派出所民警周兵、徐某和孙某周等人着制服驾驶警车到现场处置。通过现场民警周兵、徐某和菁华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做群众工作,大部分群众接受劝导,自行散去,没有继续阻拦施工。此时被告人陈某钦的儿子陈强继续阻拦施工车辆,不准通行。民警徐某和协警孙某周见状上前劝阻陈强不要继续阻工,并准备带其离开现场。在旁的被告人陈某钦见状上前箍住民警徐某的脖子,使其脖子受伤。附近群众见状也上前围住民警徐某等人。在政府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民警徐某等人才得以离开现场。后经鉴定,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钦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记录、人民警察证、谅解书、伤情鉴定等书证,证人戴某勇、李某、胡某胜、卢某军、熊某峙、卢某、张某泉、孙某周、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钦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钦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钦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受害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钦判处一年管制的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陈某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宜对其判处拘役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八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