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雄法乌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郭苗珍与王迟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苗珍,王迟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雄法乌民初字第14号原告郭苗珍,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被告王迟生,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原告郭苗珍诉被告王迟生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苗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苗珍诉称,2013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案号为(2013)韶雄法乌民初字第44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分居至今,但在法庭调解中希望原告能给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因此,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然而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迟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在广州打工认识,2007年6月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被告自2010年春节后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没有见过面。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2013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3)韶雄法乌民初字第44号,经本院劝解,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又查明:原告称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南雄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3)韶雄法乌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迟生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无破裂?关于这一焦点,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如原告所述,双方已分居三年。加上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的决意。因此,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苗珍与被告王迟生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苗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辉龙人民陪审员 曾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石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