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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谭如东与被告黄圣绮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如东,黄圣绮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谭如东,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郭清录。被告黄圣绮,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林永康,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如东与被告黄圣绮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梓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如东的委托代理人郭清录、被告黄圣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如东诉称:(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于2013年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二)、原告无业、无经济来源,且年纪已大又身残的实际情况,被告蓄谋制造种种事端,妄图达到离婚,最后达到遗弃原告的目的。2013年8月16日,原告遭他人砍伤右手拇指、右腕关节处等全身多处刀伤,虽经治疗但肌肉萎缩,已失行为能力。2014年1月初拆除因伤留于右踝处的钢板内固定,行动困难,医嘱其不要下床,其无能力找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法规规定,被告已形成遗弃家庭成员的实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承担扶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圣绮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早已破裂。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好离婚协议,原打算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反悔不办离婚手续了。2013年5月20日,原告拿大菜盘砸向被告头部,被告头破血流。(二)原告经济富裕,无需别人扶养。原告说自己从事边贸生意,且在南宁与柳州均有房子:南宁市盘古大道福宜路33、35号两栋六城楼房,月租金2万元;柳州某小区有一套房,其父母在南宁某厂亦有一套住房。原告与前妻生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年,根本不存在经济困难的问题。(三)被告无经济能力扶养原告,被告要支付女儿学费及每月生活费1300元,还欠银行贷款需要还贷以及每月需缴纳水电、物业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年24日被告黄圣绮向原告谭如东起诉离婚,2013年8月5日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谭如东2013年12月25日,原告谭如东向被告黄圣绮提起扶养纠纷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西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衣食方面能自食其力,且亦无重大疾病无法工作的情形发生。虽然原告主张其2013年8月26日。遭他人砍伤右手拇指、右腕关节处等全身多处刀伤,虽经治疗但肌肉萎缩,已失行为能力。原告谭如东提供的载有“结论:右侧臂丛神经损害(中下干可能性大)”,该份材料除了下方有一句话为中文外,其余字体全为英文,根据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或者外文说明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文”,且该份材料并未加盖任何医院及鉴定机构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份材料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原告谭如东2013年9月16日15时在电梯的视频显示,原告谭如东能正常使用右手触点手机,原告主张其右手受砍伤后,失去行为能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如东主张其2014年拆除于2010年因伤留于右踝处的钢板内固定后,行动困难,医嘱其不要下床,其无能力找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原告谭如东拆除钢板的费用是由第三人负责缴纳的,故不存在难以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且原告谭如东是拆除钢板术,休息一、二月可恢复,不属于需长期治疗、不能自理的疾病。原告谭如东与其前妻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已成年,应开始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且原告于2013年12月申请低保,南宁市西乡某街道办事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原告属于该社区的低保对象。原告谭如东向被告黄圣绮主张要求被告提供扶养,因原告的身体不属于重病不能自理的情况,且原告谭如东还有其他途径对其情况提供帮助,故原告谭如东主张被告黄圣绮给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如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如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宁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梓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