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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姚之骡、陶怀安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之骡,陶怀安,丁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之骡,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姚之骡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五星,安���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怀安,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陶怀安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祖禹,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7月5日,被告人丁某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之骡、陶怀安、丁某、刘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和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之骡及其辩护人朱五星、被告人陶怀安及其辩护人孙祖禹、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吕木素、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姚之骡为了炸石头指使魏圣奎(另案处理)、被告人陶怀安、丁某、刘某甲等人在禹会区马城镇姚魏村一无人居住的院子里使用硝酸铵、柴油等物品拌制爆炸物。当天17时许,侦查人员当场缴获自制雷管73根,疑似爆炸物约三吨。经鉴定机构鉴定,该爆炸物具有爆炸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姚之骡、陶怀安、丁某、刘某甲,并提交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授权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乙证言以及被告人姚之骡、陶怀安、丁某、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之骡、陶怀安、丁某、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经国家许可,明知是雷管、爆炸物而擅自制造,危害公共安全,四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之骡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当庭对被告人姚之骡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即便约三吨疑似爆炸物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但被告人姚之骡为正常的生活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且存放雷管等地点布局对周围其他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害要小得多,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姚之骡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姚之骡没有前科,是由于不懂法而触犯法律,现对自己的罪行深感后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给被告人姚之骡一次悔改自新的机会,建议对其适应缓刑。被告人陶怀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当庭对被告人陶怀安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被告人陶怀安案发前是一名老实本分的普通农民,系因家庭生活需要而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客观上没有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人陶怀安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陶怀安并非长期专门从事民用爆炸物的制作,其仅是临时帮忙干活,费用是半天五十元,在整个案件中具有从属性质,系从犯。(3)被告人陶怀安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综上,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法院给被告人陶怀安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应缓刑。被告人丁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当庭对被告人丁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2)被告人丁某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本案涉及的爆炸物没有流入到社会,也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应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当庭对被告人刘某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2)被告人刘某甲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本案涉及的爆炸物没有流入到社会,也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之骡为了开采石头,曾从他人处购买了一些硝酸铵复合肥和需接线的雷管。2013年7月4日下午,姚之骡指使魏圣奎(另案处���)和被告人陶怀安、丁某、刘某甲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禹庙村姚魏庄姚之冒家无人居住的院子里用事前购买来的硝酸铵复合肥、柴油等物品拌制爆炸物。期间,陶怀安与魏圣奎俩人先将院子北边房里的需接线的雷管和两捆细线拿到院外树林里,后俩人共同穿了50多根雷管。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陶怀安、丁某、刘某甲抓获,并缴获雷管73根、疑似爆炸物3070千克。魏圣奎在公安民警到达后逃脱。同年8月1日,姚之骡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暨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1号疑似物28发均爆炸完全,符合电雷管特征,具备爆炸性;2号疑似爆炸物各组分质量分数为硝酸铵82.7%、油相2.9%、其他无机盐(除AN外)9.2%、不容物5.2%,联合国隔板实验结果为“+”,该疑似物具备爆炸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4日17时许,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马城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禹庙村姚魏庄有人私藏炸药,后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发现魏圣奎和被告人陶怀安、丁某、刘某甲正在该庄姚之冒家无人居住的院内抄拌疑似爆炸物品。魏圣奎见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即逃跑,陶怀安、丁某、刘某甲被带回公安机关。另证实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姚之骡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之骡、陶怀安、丁某、刘某甲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5日,公安机关扣押姚之骡、刘某甲持有的雷管73根(金属彩色导线)、细电线3捆(黄色1捆和彩色2捆)、硝酸铵约8吨(袋装)、疑似爆炸物约3吨(白色化肥、柴油味)。4、称重���和过磅单,证实案发现场缴获疑似爆炸物重量为3070千克。5、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证书编号:(2012)国认监认字(066)号)和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2000189Z),证实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认可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孝陵卫200号)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现予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有效期至2015年3月28日。(二)现场勘查及相关照片和辨认笔录1、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禹庙村姚魏庄一院子里及周围若干平房方位情况。2、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内物品堆放等情形。3、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系列及其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13日15时18分至50分,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姚之��在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辨认,后指出照片中6号的人就是2013年7月4日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禹庙村姚魏庄拌制烈性炸药的魏圣奎。2013年8月13日16时26分至58分,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陶怀安在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辨认,后指出照片中6号的人就是2013年7月4日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禹庙村姚魏庄拌制烈性炸药的魏圣奎。(三)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证实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聘请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暨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对涉案物品的成分、爆炸性进行鉴定。2、技术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7月24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1号疑似物28发均爆炸完全,符合电雷管特征,具备爆炸性。2号疑似爆炸物各组分质量分数为:硝酸铵82.7%、油相2.9%、其他无机盐(除AN��)9.2%、不容物5.2%。联合国隔板实验结果为“+”,该疑似物具备爆炸性。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鉴定意见告知给被告人姚之骡、丁某、刘某甲。(四)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17时许,马城派出所民警到禹庙村姚之冒家院内逮住了几个人在水泥地上抄炸药,后民警打电话通知刘某乙过去看看。刘某乙到后见地面上堆了很多肥料(硝酸铵),还有很浓的柴油味。了解情况后,刘某乙知道魏圣奎、陶怀安、丁某、刘某甲在院内正在“抄”炸药,魏圣奎在民警到现场时跑掉,陶怀安、丁某、刘某甲被带走后,刘某乙留下来保护现场,后知道这些炸药是姚之骡的。(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姚之骡供述,证实(1)2013年7月4日14时许,姚之骡将之前买来的肥料用车拉到自己家没有人住的院内(该院子之前是姚之冒的房子,后卖给了姚之骡),后在村里路边找到同庄人魏圣奎让他将大块肥料拍碎,并约好每袋两元钱。接着姚之骡带魏圣奎到干活的路上经过二嫂丁某家门口时见她在门口闲着,就让她也去帮忙干活,也答应给她每袋两元钱。后姚之骡就从巷子里出来遇到刘某甲,并让刘某甲帮他干活,砸肥料,刘某甲同意。当时俩人均未提钱的事,但姚之骡心里想也给刘某甲每袋两元钱。(2)魏圣奎、丁某和刘某甲三人都到院子里后,姚之骡就让他们将车上成袋的肥料倒在院内水泥地上,用铁锨把肥料拍碎,将油桶里剩的柴油倒在肥料上,再重新装袋,后自己就下地干活去了。另证实姚之骡买肥料是准备用来开山炸石头的,雷管和肥料均是从住在李山洼附近的一个姓杨的人(小名叫“二玉”)手里买的,一共买了约8000元。2、被告人陶怀安供述,证实(1)2013年7月4日下午,陶怀安在家睡觉,魏圣奎打电话叫陶怀安到姚魏村去帮他拌药。陶怀安知道就是将硝酸铵倒到地下泼上柴油,再将硝酸铵砸碎和柴油拌开装到袋里,然后拿到山上炸石子用,陶怀安以前在姚之骡家拌过。当日13时许,陶怀安骑摩托车找到魏圣奎,后到了不是姚之骡哥哥就是其弟弟的房子里,当时院里停了一辆厢式货车,地下放着硝酸铵,约有100袋。魏圣奎讲先穿雷管,然后再伴药。因天较热,陶怀安和魏圣奎就将北边房子里的雷管和两捆细线拿到院子外面树林里,后俩人就一起穿了50多根雷管,陶怀安穿了10余个,魏圣奎穿了30余个,加上以前穿好的雷管,一共约70个。(2)16时许,陶怀安和魏圣奎俩人又回到院里拌药。当时院子里有两个女子在拌药,就是将硝酸铵倒到地下,往上面泼柴油,再将硝酸铵拍碎装袋。后陶怀安和魏圣奎俩人拌了一吨多;��个女子因先拌的,她们拌了有两顿多。另证实陶怀安和魏圣奎在姚之骡和魏广连开的风怀石料厂山上开山炸石子,主要给山上打“眼子”,魏圣奎扛钻打“眼子”,陶怀安是给魏圣奎递钻杆,打好“眼子”,俩人也填药。3、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4日下午,丁某接到一名男子电话,他让丁某到家门口的姚之冒家去干活,就是去把化肥倒在地上,用铁锨拍碎,再浇上柴油,混在一起炒拌。后丁某就到了姚之冒家院里,见刘某甲也在,她正在用铁锨砸化肥,接着丁某就过去和她一起砸,砸了一堆化肥后,就往上面浇柴油。在院里一起干活的还有两名男子,一个叫“毛孩”(魏圣奎),另一个姓陶,他们和丁某、刘某甲一起拌化肥。丁某等人干到傍晚时,警察就来了,并将丁某、刘某甲和姓陶的男子一起带到派出所,“毛孩”从南��围墙跑掉。另证实拌化肥用的柴油(塑料桶装的)是丁某从姚之冒家院子北边平房里拎出来的。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7月4日17时许,刘某甲遇到从姚之冒家方向出来的姚之骡,姚之骡让刘某甲到姚之冒家院子里帮他将肥料砸碎。刘某甲因肚子不舒服即先上厕所,后就到姚之冒家院里帮姚之骡干活,就是把成袋子的肥料倒在地面上,然后拿铁锨将地面上成堆的大块肥料砸碎。当时地面上堆着很多肥料,院里柴油的气味比较浓,一起干活的还有“大美”(丁某)、陶怀安和“毛孩”(大名不知道)。后就被派出所民警抓到。另证实刘某甲帮姚之骡砸肥料是因为两家是亲戚,在路上碰到,姚之骡让其帮忙干点活,多少钱也未讲,有点抹不开面子。刘某甲不知道姚之骡是否给给了其他干活人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之骡、陶怀安、丁某、刘某甲���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经国家许可,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之骡为了开采石头所用,指使被告人陶怀安、丁某、刘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陶怀安、丁某、刘某甲均受雇帮助被告人姚之骡非法制造爆炸物,在各自的相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量刑时视三被告人实际的犯罪情形,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之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怀安、丁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之骡、陶怀安、丁某、刘某甲使用硝酸铵复合肥拌柴油非法��造的爆炸物,其相对于其他传统意义上的爆炸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之骡、陶怀安、丁某、刘某甲所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虽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之间幅度量刑,但四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用于开采石头,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各自具有相关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之骡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怀安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禁止被告人姚之骡、陶怀安、丁某、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爆炸物相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六、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青代理审判员  洪 波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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