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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南安市。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国外,具体住址不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生子出生至今都随同原告在娘家生活。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负气回娘家生活,从此双方没有再联系,彼此都没有试图挽回这段婚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满18周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4月同居生活,同年11月6日在福清市城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24日生育男孩陈某甲。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去土耳其,期间未曾回国,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夫妻疏于联系,感情淡化以致破裂。另查,经征询被告母亲陈某乙意见,陈某乙表示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宝宝询问笔录,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后因双方长期异域分居生活,夫妻之间疏于联系,感情淡化以致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现在国外,对婚生子监护不便,原告请求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陈某甲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人民陪审员  薛紫明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群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迳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