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周某,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叶文明,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系表兄妹关系,1985年3月12日在家人包办下定亲并在玉山县临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因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宣告我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徐某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3.由玉山县临湖镇横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近亲属。4.原告父亲周良洲出具的证词与原告代理人叶文明对原告母亲缪林凤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系三代以内的近亲属结婚。5.原、被告的儿子徐育伟、徐羊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徐育伟、徐羊于的身份信息。6.刘桂枝、黄芳仙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系三代以内的近亲属。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的父亲与被告徐某的母亲是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包办定亲,于1985年3月12日到玉山县临湖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5年9月29日生育长子徐育伟,1987年9月23日生育次子徐羊于,现均已成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在玉山县临湖镇上坂村徐家棚16号建造三直三层半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法院判决其婚姻无效,其暂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方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相印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的结婚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夫妻财产依法共同分割的诉请,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仕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