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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强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某,田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山东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2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朱某某、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朱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朱某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姚某某带至巨野县天立宾馆425房间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六日;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朱某某、田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姚某某带至睡吧宾馆203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四十余小时。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朱某某、田某之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8月间,被害人姚某某在赌场多次向被告人赵某、田某借高利贷,因未能归还借款,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朱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姚某某强行从家中带至巨野县天立宾馆425房间,为逼迫被害人姚某某还钱,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数日之久,后被害人姚某某趁机逃脱;2012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朱某某、田某再次将被害人姚某某强行从巨野县麒麟镇洪庙村带至被告人田某经营的睡吧宾馆203房间内,为逼迫被害人姚某某还钱,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四十余小时。2012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抓获,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朱某某、田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朱某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询问笔录;有巨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有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张某、王某某证言;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朱某某、田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田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上列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圣军审判员  姜福兰审判员  李艳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