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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州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世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崇州市元通镇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世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州市元通镇中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四川省世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严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宿彬远。委托代理人马海钧。被告崇州市元通镇中学校,住所地:崇州市元通镇永渠路29号。法定代表人周再勇,该学校校长。原告四川省世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州市元通镇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宿彬远、马海均、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世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为崇州市元通镇中学校修建一所厕所,因当时学校无款支付,又因当时公司在元通镇中学校修建其他工程,所以没有及时结算。2002年10月元通镇中学与我公司负责人在崇州市人民法院万鹏的在场下,双方达成欠公司工程款66000元的共识,过后由于被告法定代理人换届等原因一直未付该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6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直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辩称,对工程欠款66000元没有意见,但是因为学校的体制改变,现在的崇州市元通镇中学校属政府办的单位,所以对给付期限及给付方式无法确认,也不能给予任何承诺。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世丰建设工程公司,原名称为崇州市元通建筑工程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崇州市海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12日企业名称又变更为四川省世丰建设工程公司。1998年-1999年期间,为崇州市元通镇中学校修建住宿楼及附属厕所工程。双方未就修建厕所签订合同,而是在2002年原告就修建住宿楼的工程向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附属厕所工程进行了结算,写有一份协议:“关于元通中学厕所工程经2002年10月22日甲乙双方协议及法庭万庭长在场,核定工程结算款币陆万陆仟元整。协议双方:甲方代表程明旭,乙方代表唐火元、马海均。”。事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追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66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四川省世丰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原崇州市海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崇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崇州市元通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崇州市海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图纸3份(其中1份注明有协议内容);信访材料3份;证人昝旭如、余光海、陈茂良到庭作证证明一直随原告追款的事实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崇州市元通镇中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世丰建设公司工程款6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0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前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崇州市元通镇中学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崇州市元通镇中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案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卫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