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秀娟,成志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秀娟,成志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维超。委托代理人何美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秀娟,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志伟,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秀娟、成志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邱秀娟、成志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724元、公用分摊电费679.4元、公用分摊水费63.4元及违约金4764元给万宁公司;二、驳回万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4元,由邱秀娟、成志伟负担。上诉人万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三份《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约定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约定条款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邱秀娟、成志伟应当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滞纳金);2.万宁公司与邱秀娟、成志伟之间签订的《穆天子山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3.万宁公司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1000元、银行贷款利息2799.33元、案件受理费249.94元,合计12049.27元,该损失远大于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的滞纳金9528.3元。故按日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滞纳金符合客观实际;4.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原审法院其他判决所认可,远低于万宁公司其他物业服务合同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约定;5.涉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并不存在高于造成损失的事实,且对方并未应诉提出滞纳金过高的主张。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为4764元认定,改判违约金为9528.3元;2.由邱秀娟、成志伟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邱秀娟、成志伟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万宁公司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14号、(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审法院在类似生效判决中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的事实;2.(2012)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花法执字第96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并执行按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3.《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2006)611号)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差旅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4.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表(1990-至今),拟证明近三至五年贷款利率为6.45%。邱秀娟、成志伟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是法院司法裁判文书,证据3是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及依据该文件收费的发票,证据4为公开的贷款利率,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争议的滞纳金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综合确定,故前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酌定的滞纳金是否合理合法。经查,邱秀娟、成志伟与万宁公司之间签订的《穆天子山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邱秀娟、成志伟应当向万宁公司交付的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公共分摊水电费,交费时间为每月10日前,并约定未按协议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综合评析邱秀娟、成志伟欠交费的时间长短及给万宁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该约定并不过高于万宁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未过高于当前市场物业服务行业关于滞纳金的一般约定。且邱秀娟、成志伟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主张滞纳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故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应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计付为妥,也即滞纳金应以万宁公司主张的9528.3元为最高限额,以涉案房屋每月物业管理费269.1元、公共分摊水电费为本金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公共分摊水电费明细附后)。原审法院关于滞纳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万宁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邱秀娟、成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724元、公用分摊电费679.4元、公用分摊水费63.4元;被上诉人邱秀娟、成志伟应于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向上诉人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9528.3元为最高限额,以每月物业管理费269.1元、公共分摊水电费(详见附表)为本金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邱秀娟、成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舒 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倩倩附件:公共分摊水、电费明细月份公共分摊电费公共分摊水费2009年9月15.20元3.60元2009年10月9.50元2.00元2009年11月19.90元1.70元2009年12月16.10元0.90元2010年1月17.20元0.20元2010年2月19.90元0.50元2010年3月21.80元1.00元2010年4月20.50元0.50元2010年5月20.20元0.40元2010年6月17.00元0.40元2010年7月18.90元3.00元2010年8月21.50元0.80元2010年9月19.90元1.80元2010年10月17.70元3.00元2010年11月16.80元4.60元2010年12月17.00元1.30元2011年1月16.00元1.60元2011年2月16.10元1.00元2011年3月16.70元1.30元2011年4月14.50元2.10元2011年5月16.10元0.60元2011年6月14.70元1.80元2011年7月15.30元1.40元2011年8月16.20元3.20元月份公共分摊电费公共分摊水费2011年9月17.70元2.70元2011年10月13.80元1.60元2011年11月13.70元2.90元2011年12月15.60元2.40元2012年1月15.90元1.70元2012年2月12.70元0.90元2012年3月15.30元1.80元2012年4月14.20元0.90元2012年5月15.30元0.50元2012年6月15.20元1.00元2012年7月13.50元0.60元2012年8月16.20元1.10元2012年9月14.80元0.70元2012年10月14.00元2.00元2012年11月14.20元1.10元2012年12月16.90元0.60元2013年1月12.80元1.50元2013年2月13.20元0.70元2013年3月13.50元1.10元合计693.20元64.50元 关注公众号“”